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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X年X月X日出生,经商,租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0年6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2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对新县运管所扣其货车表示不满,通过手机短信辱骂、威胁该单位负责人樊某甲的家人,樊某甲的弟弟樊某友得知此事后,与范某某联系解决此事。为此,被告人范某某用黑色挎包携带了一支自制钢珠手枪及橡皮头子弹5发、钢珠弹丸一枚,到新县运管所与樊某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范某某准备从挎包掏时,包里露出枪托,被樊某友发现并夺下,后经新县运管所向新集派出所报警,新集派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所持的一支自制钢珠手枪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发射金属弹丸,并具有杀伤力,属公安机关管制的枪支,该枪送检时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死亡。范某某供述称该枪支是其2009年秋天在光山县X乡X村桥头边捡到,一直放在家中。经新县公安局搜查,在范某某租住的房内搜查出铜子弹72枚,钢珠弹丸1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友、张某某、樊某甲、樊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鉴(枪)(2010)第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枪支而持有,涉案枪支经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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