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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柳某某,第三人代某某,扶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

第三人代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冯某,男。

第三人扶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第三人代某某、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某人和第三人代某某的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某及第三人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4月18日,我与新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的具体位置系新县百货楼二楼中厅,合同的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后新县房地产管理所变更为直属公房管理所后,于2007年5月16日,我又与该单位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我又与该单位续签了合同2009年5月17日止。在此期间,郑某将新县直属公房管理所将百货大楼的租赁经营权全部买去租赁。后2009年5月6日我又与郑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我原来租赁的房屋继续租赁使用,其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5日止。在这之前2007年5月,我将所租的百货大楼中厅转租给被告柳某某使用,其转租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该合同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柳某某又将租我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代某某和扶某使用。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柳某某仍欠我房租费没有给付,后我找柳某某追要房租费和房屋租赁使用权时,被告柳某某以该房屋属第三人代某某和扶某使用为由,拒绝退还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后我又找第三人协商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偿被告柳某某欠我的房租费自2010年5月18日至现在的房租费(每天按25.26元计算),并要求第三人代某某、扶某退还我租的房屋。

被告柳某某和第三人扶某没有答辩。

第三人代某某辩称:我没有从原告那里租赁房屋,我只是从郑某和柳某某手上租的房屋,现原告让我退还房屋没有道理。且原告也没有与我商量解决该纠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起原告张某某与新县直属公房管理所及郑某先后四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租赁地点为百货大楼二楼中厅,其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5日止。双方均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张某某又将自己所租的房屋口头约定转租给被告柳某某使用,其使用期限为三年,至2010年5月17日止。在此期间,柳某某又将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代某某、扶某二人共同使用。现原告张某某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追回该房屋租赁使用权及租赁费自2010年5月18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房租费(每天按25.26元计算)。被告柳某某以该房屋系第三人代某某、扶某使用,其无法退还房屋租赁使用权。且第三人代某某、扶某拒绝退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柳某某偿付超期占用房租费,并要求第三人代某某、扶某退还租赁房屋。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原告向法院出示了五组证据,证明其所租房屋是合法取得的,并享有租赁使用权。被告因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第三人代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扶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新县直属公房管理所和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合法取得使用权。后原告张某某又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柳某某使用,其租赁期限已到期,现原告收回房屋租赁使用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未按口头合同约定到期交付房屋租赁使用权,也没有偿付超期占用房租费,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偿付超期占用的房租费。第三人代某某、扶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租赁使用权,现其拒绝退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应偿付超期占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每天按25.26元计算,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二、第三人代某某、扶某承租柳某某的房屋应退还给柳某某,由柳某某退还给原告张某某使用。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某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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