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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中日医院U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生,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交货前原告应预付全额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分公司交付货款共计x元。后应被告分公司要求,由天津市闽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代其向原告交付货物,并限于2007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如贸易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则由被告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现因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又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是通过被告分公司间接与贸易公司(许国荣)进行钢材买卖,从钢材客户中得知许国荣为了筹款,曾向有关单位人员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很高的回报。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款项是交给许国荣使用,只是通过分公司走一个形式。本案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正常的合同行为,因案件涉及双方相关人员存在假借合同的名义,进行资金拆借,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已经在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被告印章及贸易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以实际提货数量、规格作为结算依据;交货前预付全额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分公司交付货款共计x元。原告、被告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分公司承诺与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并将原告所交货款代原告交付贸易公司作为预付货款,同时委托贸易公司代被告分公司向原告供货;如贸易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协议,则被告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贸易公司未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亦未退付货款。

另查,三方协议中原告、被告分公司的公章为原件,贸易公司公章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三方协议》、汇票、预收款回单、托收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分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原告、被告分公司公章为原件,贸易公司公章为复印件,故其协议条款对原告、被告分公司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预付货款义务,现贸易公司不能履行供应货物义务,亦未退付货款,则被告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退付货款责任。因被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个别人员以及贸易公司(许国荣)涉嫌合同诈骗,因从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预付款,而贸易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的事实真实,证据充分,被告按协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对三方协议中的被告分公司及贸易公司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印章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七万一千七百元整;并支付前述货款自二○○八年一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首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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