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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与章丘市普集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初字第07813号

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3岁,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1岁,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31岁,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住(略)。

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与被告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宁、人民陪审员刘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章丘市上皋煤矿(以下简称上皋煤矿)签订“拨改贷”资金占用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上皋煤矿自1985年至1988年通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向原告借款x元,年息2.4%,上皋煤矿从2003年起某年支付原告资金占用保值费x元,以每年12月31日止为年度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上皋煤矿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是上皋煤矿的开办单位,2004年10月,被告注销了上皋煤矿,未进行清算。200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皋煤矿欠原告的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后被告仅于2005年12月8日支付了x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起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2004年12月8日的承诺书,是被告依据上级政府的文件规定并非法律规定,在上皋煤矿整合重组的特殊时期,对济南明水热电有限公司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的“承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责任;2004年煤矿整合中,核定上皋煤矿的资产是x元,其完全有能力偿还相应债务,被告在整合过程中只是按照上级的规定进行整合重组,并未接收上皋煤矿的任何资产,其资产由济南明水热电有限公司接收,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也不符合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原则,应当由济南明水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的起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与上皋煤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从1985年至1988年以统贷统还的形式向国家有关部门贷款本金人民币5亿元支持地方煤矿发展,年息2.4%,截止到1996年底,利息为人民币x万元,期间安排给山东省地方煤矿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资金,本金人民币x万元,年息2.4%,截止到1996年底,利息为2873万元。1997年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1997)X号文件,煤炭工业部以煤国资字(1998)X号文,国家煤炭工业局以煤企改字(1998)X号文,财政部以财管字(1998)X号文转发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国有法人资本,上皋煤矿从1985年至1988年通过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转贷形式向原告借贷人民币x元,年息2.4%,考虑到上皋煤矿5至10年内全部偿还原告该项资金确有困难,上皋煤矿保证从2003年起某年支付原告该项资金占用保值费人民币x元,以每年12月31日止为年度付款期限,上皋煤矿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通过诉讼形式向上皋煤矿全部追偿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上皋煤矿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2004年10月28日,被告所属的经济发展办公室作出关于注销“上皋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章政发(2004)X号文件精神,上皋煤矿已经整合重组,并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煤炭采矿权已对外转让,该矿已无法继续经营,经研究决定终止经营活动,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完结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济发展办公室又出具了关于对上皋煤矿债务清理完毕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上皋煤矿已经整合重组,煤炭采矿权已对外转让,该矿已无法经营决定注销,并成立清算组,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面清算,清算情况如下,该矿成立于1989年8月15日,是由原工业办公室,现经济发展办公室主办的乡镇集体煤矿,注册资金765万元,经过对该矿的资产清理,认定总资产1444.5万元,净资产-389.3万元,对该矿所负债务,根据章政发(2004)X号文件关于资产调整的规定精神,依据调整后的资产数额,向该矿受让人剥离同等数额的债务后,该矿债务已全部清理完结,并据此依法办理该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销登记。同日,上皋煤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4年11月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04年12月8日,被告向明水热电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镇承诺原上皋煤矿欠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注:本案原告)本金114.15万元及相关利息,经煤矿整合债务剥离后,由我镇负责偿还,与该项负债相关事项,以后与明水热电有限公司及上皋煤矿无关。2005年12月8日,章丘市X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原告还款x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起某的该笔借款已经转入原告对上皋煤矿的出资的证据。

另查,被告是上皋煤矿的出资人,出资额为7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支付凭证、上皋煤矿工商档案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中央支持地方煤矿发展的“拨改贷”资金,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煤炭工业部、国家煤炭工业局相关文件的规范,该资金已明确转为原告的国家资本金,而被告没有该笔资金已经转入原告对上皋煤矿的出资的证据。现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上皋煤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虽不是金融机构,但根据协议书形成的背景,应认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皋煤矿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上皋煤矿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按约有权要求上皋煤矿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鉴于上皋煤矿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作为上皋煤矿的开办单位、出资人的被告,书面承诺上皋煤矿欠原告的本息由其负责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某算,本案涉及的协议书中约定上皋煤矿保证从2003年起某年支付原告该项资金占用保值费人民币x元,而原告是在2007年11月提起某讼,该时间远远没有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起某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贷款本金一百零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二十七万三千二百元,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某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二点四计算,应扣除已还的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章丘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人民陪审员刘立新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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