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烟台公司)与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学程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维刚、范进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海、吕建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程网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烟台公司诉称:烟台公司于2006年6月看到学程网公司关于中国教育发展网的相关宣传。在了解具体情况过程中,烟台公司于同年6月6日委托亲戚向学程网交纳2万元人民币,之后学程网公司向烟台公司提供了签字盖章的合同要求签署。经烟台公司审查合同及进一步了解,存在诸多不实宣传,且合同内容与宣传不符,遂要求退还所交纳的费用,学程网以各种理由拖延。现烟台公司起诉要求学程网返还已交纳的2万元人民币,并从2006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烟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学程网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学程网公司的注册情况。
2、《合作协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学程网公司与烟台公司,协议内容与承诺不符,且合同尚未成立。
3、交款收据。证明交纳合同款2万元,收据上加盖了中国教育发展网的财务专用章。
被告学程网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过事先了解,烟台公司意与学程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学程网授权烟台公司承办学程网公司的山东.烟台教育服务中心,在烟台市辖区内独家经营,全面代理学程网公司的“全国教育查询互动系统”服务业务。为此,烟台公司应学程网公司要求于2006年6月6日交纳2万元承办费,学程网公司以中国教育网的名义出具收据并交付烟台公司已经加盖公章的《合作协议》一份,要求烟台公司在上加盖公章。后烟台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可行性产生怀疑,遂没有盖章并且提出退款。双方协商未果,故烟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学程网公司退还承办费2万元,并自2006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利息。
上述事实,有烟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公司与学程网公司经过洽谈,最终烟台公司没有在合作协议上盖章,故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学程网公司取得的2万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烟台公司要求学程网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烟台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内容与学程网公司的宣传内容不符,以及学程网公司存在其它过错。因此,烟台公司交纳2万元后不再签订合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缔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亦自行承担,故要求学程网公司自2006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学程网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承办费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原告烟台中广文化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学程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吴维刚
人民陪审员范进卯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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