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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与王某某、宋某乙、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01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大厦E座首层。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车道沟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首体南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宋某乙、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首体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东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首体南路支行诉称: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份分期等额偿还。每期还款额为x.67元等。

同时,宋某乙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与王某某共同偿还贷款。北方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王某某放款,但王某某、宋某乙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向借款已到期,但王某某、宋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55元,利息x.25元等。

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宋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55元,利息x.25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罚息(暂计至2008年8月25日为x.13元);以上合计为x.93元;2、北方设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某、宋某乙的答辩意见为1、认可合同及同意书上的签字。但是我们是被骗了,我们把身份证借给亲戚了,事实上真正使用贷款的是我们的亲戚,我们什么都没拿到,我们和亲戚还有承诺书,他们向我们承诺还款由他们承担。2、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应该对贷款人的资质进行考察,王某某、宋某乙为退休工人财产并不多,并无房产,如何能以“全部财产抵押,贷款100多万元”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行使担保函第4、5条的约定,人为增加了违约成本,所以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函第3条规定,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

北方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中信首体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借据),证明原告向王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3、同意书,证明宋某乙承诺与王某某共同偿还欠款;

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函,证明北方设备公司承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律师函,证明我们在保证期间向北方设备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6、EMS快递单、律师函,证明银行曾向王某某发函催款,签收人是宋某乙。

7、借记卡明细,证明欠款金额、利息,帐号是合同约定的帐号,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06年9月15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某、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确实是当时签的。对证据5不知情,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7称借款还款都不是自己实际操作的,不知情。

上述证据1——4、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中信首体南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信首体南路支行与王某某、宋某乙、北方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书、担保函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信首体南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某、宋某乙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北方设备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宋某乙及北方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首体南路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王某某、宋某乙支付罚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北方设备公司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信首体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宋某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方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宋某乙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体南路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二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利息五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乙、北京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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