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工业区一建加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天海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和2006年11月签订了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天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共欠租赁费用x.01元。现天海公司起诉要求建筑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01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x.6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与天海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相对方并非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天海公司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申请裁定驳回其起诉,视为对本次诉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五元,全额退还原告北京天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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