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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与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五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387号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五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五部(以下简称经营五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公司起诉称,其为被告职工王某和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3-X号房屋提供冬季采暖,被告未支付采暖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2311.2元。

本院认为,经营五部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宣房公司以经营五部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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