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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某码:(略)XXX,回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个体户,户籍地为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牙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路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某郭华、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益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师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辉和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某张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0时某,被告人肖X在株洲市X区X路“九子香辣蟹”店门口处与被害人冶木XX相撞,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X持刀将被害人冶木XX捅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冶木XX的伤情为轻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某证某、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肖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某予以证某。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肖X于2011年12月17日在贺家土九子香辣蟹门面与原告人产生纠纷,致原告人受伤严重,共住院44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八级伤残。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人肖X赔偿原告人冶木XX的医药费24279.2元、鉴定照相费200元、误某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某26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424439.2元。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X答辩称愿意赔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尽自己所能赔偿了一定的医药费给被害人,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过高,误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某证某误某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0时某,被告人肖X与李军等人在株洲市X区X路“九子香辣蟹”店吃宵夜后离开时,被告人肖X在门口处与被害人冶木XX相撞,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X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捅被害人冶木XX,至被害人冶木XX受伤,后被告人肖X将水果刀丢弃在神龙公园附近。2012年1月10日20时某,被告人肖X在株洲市X区X栋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冶木XX的伤情为轻伤,捌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受伤后经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16.4元,其中:医药费24279.2元、鉴定照相费200元、护某2640元、误某34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9394.2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于2008年10月到株洲市经营兰州拉面馆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冶木XX的陈述、证某李X、王XX、曲X、王XX、阿米乃木•XXX等人的证某、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人口信息材料、医药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某、收条、被告人肖X的供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同时某告人肖X亦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合法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误某20000元,因没有提供误某损失的证某,本院参照餐饮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根据原告人住院的天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X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肖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尽自己所能赔偿了一定的医药费给被害人,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医药费24279.2元、鉴定照相费200元、护某2640元、误某34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9394.2元,共计人民币131716.4元,除去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0171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冶木XX;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某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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