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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永乐坊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恩,吉林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乐坊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乐坊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乐坊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永乐坊工艺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坊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恩,被告永乐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永乐坊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出广告,招项目合作商,承诺回收全部产品,技术包教包会。后我与永乐坊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交纳了x元的信誉保证金,按照永乐坊公司的要求采购了全部设备与原料并组织人员进行生产,但因永乐坊公司提供的模具与样品不一致,根本无法生产出与样品一致的产品。我多次与永乐坊公司联系更换模具,但更换后的模具仍有缺陷,因产品与样品不一致,永乐坊公司拒绝回收产品。现我要求解除我与永乐坊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永乐坊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53元,其中可得利益损失x元,直接经济损失x.53元;要求永乐坊公司承担我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4730元,鉴定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李某某于2006年11月6日曾根据相同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2006)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生效的法律裁决。如果李某某认为提出了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应当再次通过第一审普通程序解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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