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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氯化铵化工原料。后原、被告签订氯化铵供货合同,合同要求货到付款。2009年4月21日,原告将氯化铵60吨发到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总货款为伍万染仟陆佰元(x元),但货到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只是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6月5日原告再次到周被告处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辨。

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销售氯化铵化工产品的经营资格和原告的经营范围;2、化工材料供货单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订立氯化铵买卖合同的事实;3、200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4、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加油费发票35张,计4225元,证明原告多次来往周口向被告要帐所花销的实际费用。

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氯化铵化工原料,后原、被告签订氯化铵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氯化铵结算吨位以车运实际装吨数为准,货到付款,单价为每吨960元。2009年4月21日,原告发氯化铵60吨到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总货款为x元,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后支付原告x元货款,下欠x元货款未付。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还货款x元,下欠x元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氯化铵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货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九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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