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和闫蒙选(另案处理)酒后到南召县X乡X村张北组村民马延波(另案处理)家喝茶时,闫蒙选和马延波出门到该村村民马××家门前叫骂。马××闻声出门询问有什么误会,闫蒙选上前便踢马××一脚。此时,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闻声赶到现场,一起上前和闫蒙选、马延波对马××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马××被王某某等人用刀和瓦块致伤。接着二被告等人又将先后赶到现场阻止的马××之妻霍××及村民马××、马××、马××等人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头部累计创口长9CM,系轻伤,霍××头部两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强、乔某某之妻王某娟和被害人马××、霍××于2010年6月30日达成调解,由王某强、王某娟代王某某、乔某某二人共同赔偿马××、霍××经济损失x元,马××、霍××不再追究王某某、乔某某的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王某某供述

2010年1月24日晚,自己和乔某某上前都分别用拳脚朝那男人身上打,及自己见有个老年人拿个棍子,上前朝那老头胸口打了一拳才把棍子夺下来的事实。

(2)乔某某供述

供述内容同上。

2、被害人陈述

(1)马××陈述

证实闫二娃,马延波和另外两个人在我大门口站着,我就问闫二娃:‘咋,咱们有什么误会。’几乎同时他们四人过来,对我拳打脚踢。闫二娃用刀砍我头了。

(2)霍××陈述

我听见外面有动静,起来到外面,见闫二娃、马延波一个大个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左右围着我丈夫在打,当时我见丈夫捂着头头上流血了。我丈夫说让我赶紧去喊人,我就去喊我伯了。回来后,他们朝我砸瓦片和脚踢,直到我躺在地上昏迷。

3、证人证言

(1)马××证言

昨天晚上我已睡下了,我儿媳妇霍××把我叫起来,说我儿子马××被人打伤了,让我马上起来看看,当时我起床来到我儿子马××门前人时候,见到四个男人正在打我儿子马××,但是天很黑看不清昨打人。我去人时候拿了一个棍子,打算制止他们,但是他们中人三个人把我手中人棍子夺下来扔了,我们同村人马延波、太山庙村人王某娃还有一个我看不清了,把我打倒在地上,用脚照我胸部踹了一脚,但是是谁踹人我也看不清了。后来马××也来了,也小宝是我弟弟,他听到有人打我也过来了,也小宝见到,那几个男的就围着马××,太山庙村的王某娃用刀砍了马××的后背,后来我大儿子马××也赶来了,那几个男的又上来打了马××,具体咋打了我也看不清了。

(2)马××证言

马××是我侄儿。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多,我在家听到外面吵吵,我赶紧穿衣起来,到后头(马××在我家后头住)发现我侄儿马××和侄儿媳妇霍芝兰都在她家门口处地上躺着,马二妮(大名马延波,住张沟村X组)及乔某某俩人拉着我大哥马××,双方正在吵吵着。有人从后头朝我肩膀砍了一刀,我扭头一年是王某娃(后来知道他名叫王某某)。

(3)马××证言“……

我昨天晚上已经睡下了,听到外面吵得很凶,于是起床看看,当我来到我弟弟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两个男的把我父亲马××摁倒在地拳打脚踢,这两个男的分别是太山庙的王某娃和另外一个叫乔某某的,乔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刀,那只手摁着我父亲。我上前劝阻,被我们村X组的闫二娃用水泥瓦砸着我的头,头皮现在还肿着。这时候我看见我弟弟及我弟媳已经倒在地上,我弟弟头上流着血。我感到事情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

4、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辨认,王某某系也用刀将自己砍伤的大个男子。

6、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马××头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9CM,属轻伤。被害人霍××头左颞顶有一2.5CM创口,左颞部有一5×4CM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7、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乔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乔某某,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乔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其二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王某某、乔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从轻量刑。故王某某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