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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程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木某某,系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要求王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跃、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彬,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乘坐机动三轮车与王某庚、陈某戊、陈某己行至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侧处,因王某丁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影响了程某某机动三轮车的通行,为此王某丁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某,王某丁随手在路边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中程某某头部,致程某某当场倒地。后被王某丁、万某某等人送至少拜寺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王某庚、程某辛、程某壬、程某癸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请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某。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事发前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害人也参与厮打,被害人被打倒后其和赵某某把被害人送到医院,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丁系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乘坐机动三轮车与王某庚、陈某戊、陈某己行至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侧处,因王某丁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影响了被害人程某某机动三轮车的通行,王某丁先与赵某某发生争执,为此王某丁和赵某某、程某某引起厮打,厮打过程某,王某丁随手在路边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中程某某头部,致程某某当场倒地。后程某某被王某丁、万某某等人送至少拜寺镇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丁在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某扶养的人有其母文某某,子女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均系农村户籍。被害人生前在少拜寺镇从事个体经商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消费计算为宜。依据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文某某有子女七人,其扶养费七人分担,文某某5年应为6312元;被抚养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扶养费二人承担,程某甲9年应为x元,程某乙16年应为x元,程某丙18年应为x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x元,总计x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亲属自愿交给本院赔偿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结论

1、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唐)公(物)鉴(尸检)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

依据死者各部损伤特征分析,其损伤自己不易形成,并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其损伤应系他人所为。

鉴定结论:程某某系被他人持钝性物体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唐)公(物)鉴(物检)字[2009]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

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砖头、拖鞋上未检见血迹。

(二)唐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有一双蓝色拖鞋、砖块五块和死者心血。

(三)书证、物证

1、110报警记录

2009年8月10日14时35分,万某和报警,电话x。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害人家属对现场提取拖鞋的辨认笔录

证明现场提取的拖鞋系被害人的。

4、被告人王某丁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

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其打倒被害人的位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收通用完税证

6、张双虎、郭俊勇出具的出警情况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是在医院门口被抓获。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庚(另案处理)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王某丁和陈某戊、陈某己、王某庚四人酒后驾驶三轮车行至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边处,与驾驶三轮车路经此地的程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因道路狭窄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矛盾。王某丁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赵某某同车的驾驶人程某某看到后,下车过来参与打斗。王某丁蹲在地上拾个半截砖,跑到路西,朝开三轮车的程某某上部抡了一下,具体打击部位没看清,程某某就倒地了,倒地时程某某头朝东。众人将程某某抬上三轮车,王某丁驾驶三轮车将程某某送往医院。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害人等人相互厮打,用砖头将被害人打倒后送往医院。

2、证人陈某己(另案处理)证言

我今天是带着王某庚一起来投案的。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和王某丁、陈某戊、王某庚酒后驾驶三轮车行至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边处,与驾驶三轮车路经此地的程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因道路狭窄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矛盾。王某丁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间的厮打。赵某某同车的驾驶人程某某看到后,下车过来参与打斗。王某丁在路西边用右手朝程某某头部击打,另个手拉着程某某的上衣,把程某某打倒在地,程某某倒地时头在水泥路上,身子在土地里,头朝东脸朝上。我没看清楚王某丁右手拿东西没有。

众人看程某某倒地后状态异常,将程某某抬上三轮车,王某丁驾驶三轮车将程某某送往医院。我和陈某戊、王某庚三人没有参与打,都在劝架。

证明王某丁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把程某某打倒在地后王某丁驾驶三轮车将程某某送往医院,自己和陈某戊、王某庚没有参与打架,都在劝架。

3、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和王某丁、陈某己、王某庚四人酒后驾驶三轮车行至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边处,我下车去买酒回来时,得知王某丁与驾驶三轮车路经此地的程某某、赵某某、万某某等人,因道路狭窄车辆避让问题,发生矛盾。王某丁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厮打。赵某某同车的驾驶人程某某看到后,下车过来参与打斗。我回来时看到,王某丁已被打倒在地,王某丁起来后继续和程某某厮打,从东往西面边走边厮打,王某丁用砖头往程某某头上面砸了几下,程某某就倒下了。王某丁手中的砖头是王某丁顺手在他倒地的地上捡的,是个半块砖。众人看程某某倒地后,就都不再厮打了,将程某上三轮车,王某丁驾驶三轮车将程某某送往医院。我和王某庚、陈某己三人没有参与打,都在劝架。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害人等人相互厮打,并用砖头将被害人打倒后送往医院,自己和王某庚、陈某己拉架没有参与打架,都在劝架。

4、证人万某某(死者姐夫)证言

(1)2009年8月10日,我看见程某某和王某丁撕抓时,王某丁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程某某左耳朵上边头上,程某某就倒下了,头也摔在地上。程某某倒地时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头在路上,身子在西边沟里。程某地后,王某丁还在摁着程某某的脖子。其余的人我没看见打没打,砖头也没注意。

(2)8月10日,我们几个人与王某丁发生争执后,王某丁捡起一块砖头,是一块红砖、半截的,具体我没看多清,砸在程某某的左耳朵上边头上,程某某就倒下了,头也摔在地上。程某某倒地后,王某丁还在按着程某某,对方的几个人在边上围着,我和赵某某上前拉,对方的人还和我们撕抓。当时的场面乱,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清。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害人等人相互厮打,并用砖头将被害人打倒,没看见其他人打被害人。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我与万某某、程某某等人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行至唐河县X镇X村油库岗十字路口南边处,因三轮让路问题与驾驶机动三轮停在路上的王某丁一方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王某丁将程某某摔倒在路边,程某某就躺在地上不动弹了。随后,王某丁走到路东边,捡了块砖头,后被夺下。程某某被打倒后,王某丁一方中有一个人又朝程某上踢了下子。发现程某某不行了,就都不再厮打了,王某丁和我们一起将程某某送往医院了。在医院王某丁被派出所抓走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将被害人打倒后一起将程某某送往医院,王某丁在医院被派出所抓走了。

6、证人程某壬(死者姐姐)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中午,我与亲戚在娘家吃过饭后,与酒后的程某某、万某某、赵某某等人同乘一辆三轮车,行至少拜寺镇X路口时,因路窄让道的事,程某某、赵某某与王某丁发生争吵,进而进行厮打。程某某、赵某某将王某丁打倒在路东边的一小水坑,王某丁在地上顺手捡一块砖头起来追程某某打,追到路西边,王某丁拿砖头照程某某头上砸了一下,程某某就倒在路边的水坑里。王某丁又用脚踢程某某头部一下。然后就发现程某某状态异常,不行了。程某某倒在路西边水坑里,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砖头的特征我记不清了。我就看见王某丁打程某某了,没看见王某丁一方其他人打。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因路窄让道的事与程某某、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王某丁用砖头将被害人打倒,没看见其他人打被害人。

7、证人程某甲(死者女儿,9岁)的证言

8月10日上午我大姑和我小姑他们全家到我家去看我奶奶,中午在我奶奶家吃过饭后我父亲程某某开三轮去送他们到我小姑家。当时我父亲开着三轮,三轮上坐的有万某、张望、程某(14岁)、程某(3岁)、吕鹏飞(4岁)、程某壬、万某和、赵某某、程某乙(2岁)、还有我表姐的儿子张壮壮。当我们的三轮,行至少拜寺油库十字路口时,刚拐过十字路口向南的方向,前边一辆比我们三轮大的三轮停在路中间挡住了我们向南的路,那辆三轮的头朝南,三轮的驾驶室里坐的没有人,我是通过驾驶室后边的窗户看到的。驾驶室旁边有没有人我没注意。然后我父亲程某某向前边的三轮喊让他们让一让,从前边三轮处过来一个人说:“你的么(技术)不中,来,我给你开过去”。然后他就走到我们三轮驾驶室旁,我父亲从驾驶座上下来,那个人坐上三轮的驾驶座,这时我小姑父赵某某也从三轮后边的斗里下来,那个人绕过到大三轮的前边不远处把我们的小三轮停下来没有熄火,这时那个人从驾驶室下来,我父亲走到驾驶室的左后侧,那个人在我父亲的南边,赵某某站在那人南边。我父亲对那个人说:“还是你么(技术)高”,那个人没理我父亲,而对我姑父赵某某说什么我没听到,我看到那个人用手拍我姑父赵某某的脸,拍有几下我没注意,这时我父亲已坐上驾驶座准备开车走了,再后来他嘴上吸着烟脸离我姑父赵某某的脸很近,他的烟头烧到我姑父的眼了,后来我姑父也用手轻轻打他脸,结果那个人恼了,就和我姑父打了起来,然后我父亲从驾驶座上下来,我大姑父万某某也从后边斗里跳下来去帮我小姑父赵某某的忙,然后他们就打起来,我很害怕,吓得哭了起来,我妹妹也吓哭了,我就去哄他们,哄他们的间隙我看到那个人从我们三轮的东边捡起一块砖向我父亲走去,我父亲当时站在三轮的前边,我很害怕,就不敢看了。只听到当时人乱的很。后来我再看时我父亲已躺在地上脸向上稍向南侧,后来那个人就和我姑父们一起把我父亲抬上三轮,那个人开着我们的三轮掉头去给我父亲看病了。我在他们抬我父亲的时候从三轮上下来了,和我表姐万某在现场。我只看到那个人拿有砖头,别人拿没拿我没看清。

证明案发原因以及看见被告人捡起一块砖向其父亲走去,再看时其父亲已躺在地上,被告人将其父亲往医院送。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听说王某丁和人打架,把人打死了。给王某丁打电话时,王某丁已经在派出所了。

9、证人赵某轩(油库开诊所)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在诊所时,被一女子喊到赵某路口对已经倒地的程某某进行救治。当时程某某在路西头朝东的地上躺着,头上脸上都有血,头顶部有伤。经检查,程某某已经不行了。具体伤是怎样形成的、打架过程某都不知道。程某某是王某丁驾驶三轮车送往医院的。

证明在案发现场救治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

10、证人程某勤(死者姐姐)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骑摩托车行至油库南路口时,看见程某某已经在地上倒着,头朝东脚朝西,脸已乌青,有三个人正在打程某某,用脚朝程某某乱踢乱跺。听程某壬说,程某某是被王某丁用砖头砸倒的。人倒地后,其他几人都跑了,王某丁被赵某某喊着不让走,一起送程某某上医院。

证明看见被害人被打倒情况以及王某丁、赵某某一起送程某某上医院。

11、证人程某辛(死者侄子,14岁)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我在场看到,王某丁拿个砖头照程某某头上砸了一下,程某某就倒地了。我就看见王某丁打程某某,别的人打没打没看见。砖头的特征我没看清。

证明被告人持砖头将被害人打倒,没看见别的人打。

12、证人宋江焕(王某丁妻子)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下午,大约三点,我接到王某丁的电话。我听他打电话的语气,好像喝醉了。他说:你赶紧回家吧,我喝酒出事了,和人家打架了,把人家打坏了。我说:啥好劲,他说,估计不中了。我咦了一声。他接着说:你赶快回家吧,把家里料理好,我现在卫生院,我准备到派出所投案去,然后他慌里慌张就把电话挂掉了。

证明被告人在医院打电话给其说和人家打架了,把人家打坏了,准备投案。

13、证人郝身起(廖坡开食堂)的证言

2009年8月10日中午,王某丁、王某庚、陈某戊和陈某己四人,在少拜寺镇X村东头我开的食堂中吃饭喝酒。四人共喝了两瓶多白酒,具体各自喝了多少我不清楚。喝完酒乘三轮车走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和王某庚、陈某戊、陈某己四人在其开的食堂中吃饭喝酒,共喝了两瓶多白酒。

14、证人木某某(死者妻子)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0日程某某出门时上身穿浅白色短袖上衣,下身穿蓝色短裤,脚穿蓝色路路佳牌拖鞋。

15、证人赵某超(派出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出警到达现场后,在报警人万某某的指认下将现场几块砖提取扣押。在现场时,接到电话称伤者在少拜寺卫生院不治身亡,随即通知张双虎带人到卫生院将嫌疑人王某丁控制。

13、证人郭东奎(派出所民警)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0日下午出警到达现场后,在报警人万某某的指认下将现场几块砖提取扣押。

14、证人张宏军(卫生院医生)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0日,在少拜寺镇卫生院办公室内值班时,诊治了一名被三轮车拉来的人,当时这个人的心跳已经没有了,瞳孔散大,脸乌紫、口唇也发紫、脸上有污泥,这个人已经死了。为了确认,还给开了一张心电图单子,让医生给做心电图,心电图呈直线。没有用药,病人已经死亡。

(五)被告人王某丁供述及辩解

2009年8月10日上午,我和陈某戊一起到泌阳买水泵,水管,回来走到廖坡村边小食堂口喝酒,我们四人喝了三瓶,我喝有一斤多,喝醉了,饭也没有吃,我们准备回家,陈某戊开着他的三轮,我坐车往回走,大约2点多种时,我们走到赵某路口,陈某戊去买酒,车在路上头朝南停着。这时,从后面过来一辆小三轮车。车上坐着好几个人,那辆车上的人下来说我们的车挡住路,让挪车,我说“你们能过去”,后来我帮他们将车开了过去,过去后,我和那司机还说了会儿话,后来,对方车上下来一个人是赵某某,他到我跟前说“我们前后村”,我们还乱着,我用手在他脸上摸了几下,这时开小三轮车的人突然过来和我撕抓起来,他们也喝醉了,我就和那开车的人打了起来,当时我很醉,我记得开始我们用拳头打着他。那个人和赵某某还有车上下来另外一个,他们都上来撕抓我,还将我推倒在路东边,我起来后,顺手从地上摸了个东西,砸了过去,不知道砸着开三轮车的人哪儿了。把那个人砸倒了,那个人头朝东北脚朝西南,砸倒后,有人喊住说这个人不行了,我们慌忙住手,我一看那司机倒在地上,脸上发白,我的酒也醒了一半儿,我有点害怕,赶紧将那个人抬到三轮车上,我开着三轮车往少拜寺卫生院跑,跑到了卫生院后,我又忙去找医生给他做心电图,后来,我将票开过来,医生说不行了,在医院停了一会儿我想着事情大了,就到少拜寺派出所去投案。我和红义是出医院大门往西走有三四十米碰到少拜寺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和他们一起回派出所了,到派出所后,民警们问谁干的,我就主动说是我干的。和他们打时,陈某己和王某田、陈某戊他们在劝架,我没看到他们打。

证明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害人等人相互厮打,用砖头将被害人打倒后送往医院救治以及到案情况。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质证称,对被害人之女程某甲、证人王某庚、陈某己、陈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收通用完税证不持异议,对被害人亲属除程某甲的证言以外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亲属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丁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并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丁持砖将被害人打死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所有证据,经公诉机关宣读、出示、质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治,故对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报警人万某和用手机号x报警后,王某丁是被公安干警赶到医院将其抓获,虽然王某丁同其妻宋江焕打电话称自己准备投案,但没有实际实施投案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程某某有明显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被害人程某某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经济损失酌定为人民币x元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剑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孙涛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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