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路北口。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30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十二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40岁,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报国寺支行)与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秦学伟、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国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报国寺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26日,杨某乙因购买汽车向报国寺支行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杨某乙在借款合同项下对报国寺支行的全部债务,向报国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报国寺支行依约放款,杨某乙未能按约定还款,汽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报国寺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91元及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罚息5778.14元;2、判令杨某乙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汽车公司对杨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杨某乙、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报国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2、贷款凭证;
3、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4、欠款明细单
5、欠款说明;
6、购车发票;
7、机动车辆查询信息。
被告杨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杨某乙欠款事实,对报国寺支行起诉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杨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报国寺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杨某乙因购买汽车于2003年9月26日向贷款人报国寺支行(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117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每月等额还款4527.6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提前清偿其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保证人责任条款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报国寺支行依约放款,杨某乙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报国寺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91元及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罚息5778.14元;2、判令杨某乙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汽车公司对杨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杨某乙、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报国寺支行与杨某乙、汽车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杨某乙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报国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杨某乙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汽车公司亦未代为履行还款责任,报国寺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杨某乙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向保证人汽车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九角一分,并支付至二OO八年四月十日止的罚息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自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秦学伟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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