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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与徐某某、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9273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30岁,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多铎•佡。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以下简称右安门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旸担任审判长,法官秦学伟、贾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右安门支行起诉称:2003年8月20日,徐某某因购买汽车向右安门支行申请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徐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右安门支行的全部债务,向右安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右安门支行依约放款,徐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商贸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右安门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39元及至2008年6月22日止的利息920.69元、罚息1026.29元;2、判令徐某某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商贸公司对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徐某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右安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2、贷款凭证;

3、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4、欠款明细单

5、欠款说明;

6、购车发票;

7、抵押合同;

8、机动车辆查询信息。

被告徐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商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徐某某、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右安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徐某某因购买汽车于2003年8月20向贷款人右安门支行(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185‰,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每月等额还款755.25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提前清偿其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并按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支付罚息。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保证人责任条款的约定,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贷款人负有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右安门支行依约放款,徐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右安门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徐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39元及至2008年6月22日止的利息920.69元、罚息1026.29元;2、判令徐某某支付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商贸公司对徐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徐某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右安门支行与徐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徐某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右安门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徐某某已构成违约,保证人商贸公司亦未代为履行还款责任,右安门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徐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向保证人商贸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三角九分,并支付至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的利息九百二十元六角九分、罚息一千零二十六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安门支行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徐某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旸

代理审判员秦学伟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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