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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989号

原告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穆呈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得雅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得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兵、罗云,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得雅公司起诉称:斯得雅公司经“稻草人”公司介绍,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合作进行销售服装,并于2007年1月26日进入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开办的商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和协议,只有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的格式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中注明:保底租金比例12%,保底任务x元,质保金x元,合作期限(2007年)1月26日—8月31日。合作期间,斯得雅公司以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以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名义统一收取货款,并在销售小票上加盖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印章。斯得雅公司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处销售的货款共计x元,按12%的比例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应返还斯得雅公司货款为x.28元。现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始终未将货款返还给斯得雅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返还货款x.28元及退还质保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辩称:斯得雅公司销售金额属实,但其要求返还的货款所述不实。按照双方约定,斯得雅公司每个月应当支付不低于x元的租金,同时还应当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POSS机的手续费及税款。将相关费用扣除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金额为x.37元。对于质保金的问题,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斯得雅公司应当经营到2007年8月31日,但是,2007年4月,斯得雅公司就不再正常经营,而斯得雅公司的物品实际上于2007年8月才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去取走,上述事实说明斯得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经营惯例,质保金不应退还。

原告斯得雅公司举证及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爱家奥特莱斯招商客户申请表,该申请表备注一栏中记载:保底租金比例12%;保底任务x元;经营面积40.6平方米;质保金x元;进场时间2007年1月26日9时;合同期限1月26日至8月31日;区位号1-15;合同编码x;销售编码01男装。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合作期限为1月26日至8月31日,合同期内的保底任务为x元、租金比例为12%、质保金为x元。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申请表对保底任务的约定是每个月的保底任务为x元的12%,即每个月的保底任务为x元,而不是合同期内的总任务。

2、销售小票248张。用以证明自2007年1月至4月,斯得雅公司的销售总额为x元。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3、押金收据。用以证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收取了斯得雅公司x元的押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斯得雅公司在进驻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前三个月没有任务是经过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经理同意的。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5、说明一份。证明斯得雅公司撤场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上有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职员席铁城的签字。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在斯得雅公司提出,该说明在原来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卷宗内之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到2007年8月31日,斯得雅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离开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商场的行为是其自行停止营业的行为,且斯得雅公司一直将其货柜存放在商场至8月24日,因此,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不认可斯得雅公司4月29日是撤场行为。

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举证及原告斯得雅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2007年2、3、4月代收款结算表三张。2、3月的结算表中有斯得雅公司员工吴婷的签字确认。用以证明保底任务是按照每月x元收取,对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税费、POS机的手续费之后,剩余款项是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斯得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斯得雅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依据。吴婷只是斯得雅公司雇用的员工,她负责在商场清点货物、负责补货的工作人员,没有签署结算的权利。

2、2007年4月17日,斯得雅公司给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申请。内容为“爱家奥特莱斯商场领导:您好!斯得雅男装自2007年1月26日开始进场,在形象规范、货品供应充足并且补充货源的情况下,2007年2月销售额x元,商场保底金额为x元,各项费用为1419.68元,结款金额7128.32元;2007年3月份销售x元,商场保底金额x元,各项费用为1204.73元,结款金额3983.27元。如果商场继续执行销售扣保底政策,斯得雅毫无利润可言。因此特提出申请:取消保底改为扣率政策较为妥当,如果不能改变,我方只能提出撤柜要求,希望商场领导在三日内给予答复。”用以证明每月保底的计算方式斯得雅公司是认可的。斯得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斯得雅公司的申请并不是对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扣款方式的确认,而是就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扣款方式提出异议。

3、2007年8月24日斯得雅公司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戎文平、申海冰为斯得雅公司男装销售中心的职员,将于2007年8月24日晚九点后到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商场办理斯得雅撤场事宜,人员数量约七人左右,望商场领导予以配合。”上有戎文平签署的“货柜撤毕,清”用以证明斯得雅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斯得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斯得雅公司撤场时间为4月29日,8月24日是斯得雅公司在诉讼期间到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拉货柜。

本院对原告斯得雅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斯得雅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给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申请,本院确认,双方对于保底任务的约定,在签署申请表时的意思及在实际履行中,均表示为每月保底任务为x元;证据2的证明效力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均认为该笔款项为质保金,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结合斯得雅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给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申请,本院确认,斯得雅公司在没有得到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对于改变每月扣款方式的答复之后,做出的是撤场的行为表示。

本院对被告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2综合认证如下,虽然双方在申请表上对于保底任务的约定不明确,但是,斯得雅公司在给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申请”中所表述的意思明确,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是按照每月x元收取保底任务租金,同时向斯得雅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税费、POS机费用。而斯得雅公司认为该申请是斯得雅公司对保底租金提出的异议,对此,“申请”中斯得雅公司提出的申请是“取消保底改为扣率政策较为妥当”,斯得雅公司的要求属于要求变更双方保底任务的约定,而对于其他扣款并未提出异议。其他扣款的金额与证据1吴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招商申请单上约定的保底任务为每月保底任务,即每月斯得雅公司应当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交纳保底租金x元。2007年2、3月,斯得雅公司应当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其确认的物业管理费、税费及POS费;证据3的真实性,斯得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2中斯得雅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斯得雅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撤场,8月24日将其存放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的货柜拉走。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22日,斯得雅公司在“爱家奥特莱斯招商客户申请表”上签字,确定保底租金比例12%;保底任务x元;经营面积40.6平方米;质保金x元;进场时间2007年1月26日9时;合同期限1月26日至8月31日;区位号1-15;合同编码x;销售编码01男装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开办的商城设专柜经营自有品牌男装。当日,斯得雅公司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交付质保金x元。

2007年3月9日和4月9日,斯得雅公司员工吴婷分别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代收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2月斯得雅公司销售总额x元,应扣金额为物管费265.58元、保底x元、税额1033.56元、POS手续费120.54元;2007年3月,斯得雅公司销售总额x元,应扣金额为物管费225.26元、保底x元、税额876.65元、POS机手续费120.8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07年1月,斯得雅公司经营6天,销售总额为1291元,4月,斯得雅公司销售总额为x元。

2007年4月17日,斯得雅公司致函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写明:进场后2月销售额x元,商场保底金额x元,各项费用为1419.68元,结款金额7128.32元;3月销售额x元,商场保底金额x元,各项费用为1204.73元,结款金额3983.27元;如果继续执行销售扣保底的政策,斯得雅公司毫无利润可言,故申请取消保底改为扣率,如不能改变,则斯得雅公司只能撤柜,要求爱家奥特莱斯公司3日内答复。之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未答复,斯得雅公司于同年4月29日撤场。撤场时,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人员签署说明,内容为:“斯得雅专柜于2007年4月29日撤场。其货柜暂留爱家奥特莱斯”。同年8月24日,斯得雅公司将其货柜从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处取回。

庭审中,爱家奥特莱斯公司确认,自2007年1月26日至4月29日,斯得雅公司服装销售的服装曾有顾客退货,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已办理退款手续,并从上述销售额中扣除。之后至今未再出现退货问题。

上述事实,有斯得雅公司提供的招商申请表、销售小票、收据、撤场说明和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提供的结算表,2007年4月17日的申请、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得雅公司签署“爱家奥特莱斯招商客户申请表”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证据显示,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出租经营场地给斯得雅公司从事商业经营比提供相关商业经营服务,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按照双约定的形式向斯得雅公司收取经营场地租赁费和商业经营服务费;斯得雅公司自主经营商品,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租赁经营合同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将经营场所提供给斯得雅公司后的情况下,斯得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形式向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后收取货款。现双方就各自应当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斯得雅公司2007年1月至4月的销售总额x元没有异议,对于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应扣款项各持己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有证据证明斯得雅公司应当每月支付保底租金x元,2-4月份供给x元;由于斯得雅公司1月仅经营了6天,1月份31天,每天的租金应为438.19元,6天租金为2629.14元,斯得雅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底租金总额为x+2629.14=x.14元。对于物业管理费、税费和POS机手续费的问题,因双方就此没有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斯得雅公司对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分别于于2月、3月扣除物业管理费、税费和POS家手续费共计1419.68+1204.73=2624.41元没有异议。至于1月和4月的上述几项费用,爱家奥特莱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扣除,因此,爱家奥特莱斯公司认为1、4月的物业管理费、税费及POS手续费应当参照2、3月份的标准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爱家奥特莱斯公司在扣除上述应收费用后,应当向斯得雅公司支付货款x.45元。

对于质保金x元,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爱家奥特莱斯公司也明确表示自2007年4月斯得雅公司撤场之后至今未再发生退货,因此该保证金应当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

二、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七元,由福建石狮市斯得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爱家奥特莱斯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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