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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孔某

原告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依法受理,先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杨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5日,原告前身上海市某区某化纤纺织厂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之前的业务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同时对上述确认的款项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方法及期限,并对今后的交易方式、方法及付款的方式和方法作了明确约定。2006年9月13日,双方对交易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66,291.8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特快专递邮件,提出解决纠纷之方法,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纱款1,066,291.81元,承担上述款项20%的违约金计213,25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上述对账确认的金额应扣除差价12,052元,故2006年9月13日确认的至2006年8月31日被告欠款应为1,054,239.81元,而此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货3,898,487.36元,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410,3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542,427.1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纱款542,427.17元,承担违约金108,485.43元,承担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每天0.1%的滞纳金计542,42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至2006年9月1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1,066,291.81元,减去差价12,052元,实欠1,054,239.81元,被告已按约支付1,054,000元,仅少付零头239元。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称被告欠原告947,224.85元,与对账单数额自相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同意质证,亦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产品购销事实的确立及权利义务关系;3、2006年8月11日和8月3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回单各1份,证明至该日被告认可的交易数量及欠款金额;4、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邮件收据、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05年至2006年欠款金额为94万余元,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一直还有业务往来;对证据3被告认为欠款金额应该是1,066,291.81元减去12,052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相矛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5日电汇10万元的单据;2、2006年9月21日电汇6万元单据;3、2006年9月25日汇票25万元;4、2006年9月27日农行汇款单3万元;5、2006年9月30日转账6万元单据;6、2006年9月30日支票42,000元;7、2006年10月15日支票108,000元;8、2006年10月20日支票4万元;9、2006年10月20日汇票12万元;10、2006年10月27日电汇10万元单据;11、2006年11月30日支票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间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欠原告的1,054,000元,仅尚欠零头239元未付。

针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5、提货单11份和发票14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间至原告处提货47.24吨,应付货款为1,133,760元;6、收进货款明细,证明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3笔共计1,074,000元;7、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货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举证证明的货款系用于支付其在上述期间所提取的货物,并非用于归还以前的欠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所需证明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第(1)笔10万元并非支付323凭证5000公斤12万元毛纱款,该10万元系被告归还欠款;第(2)笔6万元,原告提货单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现付现提不可能至9月25日付款;明细表第(3)(4)笔付款日期为9月25日,提货单日期为9月21日和9月23日,现付现提不可能先付款后提货,且提货价值98,400元和96,000元,与被告支付94,000元和25万元明显不符;第(5)笔付款日期9月27日,而提货单日期为9月25日,提货16万余元,而付款为3万元,自相矛盾;第(6)笔提货单日期9月27日,付款日期9月30日,价货不符;第(7)笔则无提货单证据;第(8)笔付款108,000元则没有提货单,10月19日提货单毛纱数则与付款额不符;第(9)笔提货单日期为10月21日,付款日期为10月23日,数量与金额均对不上;第(10)笔付款日期为10月24日,提货单日期为10月28日,金额12万元,而提货单金额则为108,000元,均不符;第(11)笔付款10万元,日期10月27日,提货单为10月30日,金额为5万余元,不符;第(12)笔日期为11月27日,金额2万元,没有提供提货单;第(13)笔付款时间为11月30日,金额5万,而同日提货单数量则为7万余元。被告提出上述质证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11份提货单并非被告归还欠款的提货单,也非原告明细表付款数额对应提供单,系原告套出来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为证明被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又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证明:12、原告提货通知书,证明2006年9月15日提货单1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包括通知书上“收到贰仟元整”共计12万元,故已付清;13、2006年9月14日汇票98,000元单据,证明该98,000元加上上述2,000元及苏州维安田服饰有限公司9月14日汇款2万元,合计付款12万元,系被告现付现提款。

原、被告就上述证据提供后,鉴于原、被告长期的业务往来,其双方均仅截取一段期间进行诉讼,本院要求原、被告如实对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8、提货单61份及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所开发票63份,证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被告至原告处提纱共计3,898,487.36元;9、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进账单单据30份、收款清单5份,证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纱款共计4,410,300元;10、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市某区某化纤纺织厂变更为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表示拒绝质证,经法庭释明,其仍然表示拒绝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9、10,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6年7月5日,原告前身上海市某区某化纤纺织厂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嘉兴市某毛纱经营部个体业主)欠原告货款947,224.85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支数的腈纶膨体纱(仿羊绒),数量以每笔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单价随行就市,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乘以单价,对于违约责任规定如需方不按时付款,则需方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需方还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0.1%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在今后业务往来中,需方承诺总欠款不超出60万元,且保证在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被告持续发生业务关系,至2006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06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纱款1,066,291.81元,减去差价12,052元,实欠1,054,239.81元。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被告至原告处合计提纱价值3,898,487.36元,期间支付原告纱款合计4,410,300元,尚欠原告纱款542,427.17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情况,故如果双方均截取在业务合作期间的一段交易并作为依据进行诉讼,不能反映双方交易关系的真实情况,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存在的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427.17元,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485.43元和承担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30日间的未付款部分每天0.1%的滞纳金542,42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持续发生交易关系,双方间在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尚欠纱款542,427.17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0元,由原告承担6,316元,被告孔某负担9,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以上被告合计承担14,22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夷峗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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