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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亚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亚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口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美好家园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亚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第三人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亚新公司开发的美好家园住宅小区,在售楼过程中入住业主车辆无人看管,经常丢失。2008年11月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车棚,车棚内通水、电,并提供一间简易房,由原告承包该车棚并负担承包期内车棚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负责承包期内小区存车业主造成的损失,承包期内被告免收承包费,后继经营承包费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商定签约。承包期限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2月24日,而实际承包开始为2008年11月15日。期满后原、被告又继订该协议,期限从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0月1日被告开会宣布物业管理交给第三人,10月15日第三人民安公司张贴公告,宣布10月31日后,将公开招标承包车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此,起诉要求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予以解除,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新公司辩称,协议履行期内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已终止,被告已全面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安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该协议是针对免收承包费的协议书,并且承包未有起止期限。被告亚新公司、第三人民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协议有起止期限,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车棚,属被告诚实信用的表现,其无任何违约行为;2、公告1份,以此证明从2008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承包车棚,被告承诺车棚由原告看管。被告亚新公司、第三人民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告上未有公司名称,未加盖公章;3、证明1份、证言2份,以此证明小区保安工资的实际收入。被告亚新公司、第三人民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保安工资不是法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4、收条1份,以此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原告赔偿业主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亚新公司、第三人民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并且不知道该事情;5、民安公司11月15日通知1份,以此证明该通知不是公开招标书,被告违反双方签订协议拒不履行义务。被告亚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在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让其参与竞争,尽到合同的义务。并且被告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第三人对其开发的项目进行管理,是被告行使权利的体现,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第三人民安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是在第三人多次告知原告,而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续承包该车棚后,才张贴出来的;6、车棚流水帐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包车棚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案情无关联性。

被告亚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房亦军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约定承包期未到期前,提前通知原告参与车棚的继续租赁承包,因原告不愿交纳租赁车棚的保险金,而明确放弃。被告才让第三人公示他人参与租赁车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先张贴通知,未提前告知我。在通知张贴后,才通知我,我于2009年11月3日正式离开车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民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4证人未出庭且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及被告亚新公司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亚新公司在本区开发有西苑美好家园小区,2008年12月4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亚新公司就小区存车棚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小区车棚建设,车棚内通水、电及提供简易房一间,承包期间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责任给小区存车业主造成的任何损失,全部责任均有原告承担,从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该期间被告免收原告的承包费用,后续经营承包费用由原、被告另行商定签约。原告在承包车棚期间有收益,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于2009年4月2日又签订一份承包车棚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起止日期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也免收原告的承包费用,后续经营承包费用也由双方另行商定签约。2009年10月1日第三人民安公司入驻该小区,负责该小区卫生、保安、绿化、交通秩序。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民安公司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宣布于10月31日后将公开招标承包车棚,原、被告第二份车棚承包到期后,因原告以承包保证金过高某由,于2009年11月3日办理物品交接,原告正式退出车棚承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亚新公司与原告段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车棚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两份车棚承包协议期限均已到期。关于被告亚新公司已将小区物业交由第三人民安公司管理,第三人已向原告尽到优先承包权的告知义务,并且原告也已将该车棚管理与第三人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未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的前提下,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以小区安保人员工资为计算标准进行核算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小区保安聘用及承包的法律关系,其计算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三人民安公司与原告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无任何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周口市亚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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