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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东旭新村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年朝民初字第11784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管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召道,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喜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甲X号。

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么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喜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桥信用社)与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京亚公司)、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召道、曹喜忠,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旭京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桥信用社诉称,2001年9月20日,我信用社与东旭京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2年7月20日,农工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东旭京亚公司未依约还款,农工商公司亦未承担保责任。现我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东旭京亚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71元,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东旭京亚公司未答辩。

农工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双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但我公司不知道东旭京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双桥信用社与东旭京亚公司签订(2001)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双桥信用社向东旭京亚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6.3375‰,每季末20日为利息结息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东旭京亚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时,农工商公司向双桥信用社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社于2000年11月30日与北京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单位)和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了二十万元借款合同(即:京农信保借字2000第X号),我单位知悉该笔贷款已到期。现该借款单位向贵社申请前期借款债务转化(即:借新还旧)二十万元,在此情况下,我单位进一步声明:我单位依照新借款合同‘京农信保借字2001第X号’之条款规定,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双桥信用社与农工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双桥信用社于2001年9月20日向东旭京亚公司发放贷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东旭京亚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农工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桥信用社与东旭京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桥信用社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工商公司向双桥信用社出具的承诺函、企业贷款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桥信用社与东旭京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桥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东旭京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农工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东旭京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工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工商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向双桥信用社出具的承诺函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东旭京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农工商公司以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东旭京亚公司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旭京亚公司追偿。东旭京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的期内利息(包括复利)一万三千零二十八元零八分。

三、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逾期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三百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对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二元,由北京市东旭京亚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X村农工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承斌

代理审判员孙京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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