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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王某离婚案

时间:1998-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昌民初字第2100号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男,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女,一九六五年十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户籍为辽宁省昌图县X乡X村X组。

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二名子女由原告监抚育,嘉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有时打仗。被告经常外出并多次找原告单位领导要求与原告离婚。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双方再次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回原告处一次,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长女庞某(十四周岁)和长子庞某(三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现存财物嘉陵-70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最后一次出走前留下的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信件一封,其女儿庞某证实该信为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的笔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信件、证人证言、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口角打仗而致夫妻关系日益不睦。现分居时间较长,双方至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被告同意离婚的信件,有被告女儿证明系被告笔迹,可予采信,该信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其子女现由原告监护抚育及现存原告处财产归原告所有符合实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长女庞某、长子庞某现由原告监护抚育。

三、嘉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冰

审判员张立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季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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