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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继承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汉族,住(略),系四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己,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李某戊,系被告李某戊之长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继承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人李某己作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于2010年3月12日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第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四原告系被告李某戊、刘某真夫妻之女,被告李某戊与四原告母亲刘某真共同出资建有三间瓦房,并办理了60.63平方米房产权证。原告李某乙单独出资购买四间房屋面积为47.08平方米,并与2000年6月6日以被告李某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祖母去世老宅25.96平方米由被告李某戊继承。被告李某戊又与四原告母亲共同出资又建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9.68平方米住房一处,以上房屋均在一个院落内,房产权证均办理在被告李某戊名下。2002年原告母亲建房时均到四原告筹款,用该款将原房拆除重新翻建,现建成三层建筑面积660平方米房产一处。原告李某丁一直未出嫁,现户籍与被告李某戊同在一户口薄内。其用卖包子积攒的钱及外出打工所挣款都用于该房翻建。四原告母亲在世期间与被告李某戊夫妻日常花销、穿戴、治疗疾病均由四原告轮流监护并支付医疗费,而第三人李某己对其母不尽赡养义务,四原告之母去世前,将家庭所有产权证及被告李某戊身份证交由原告李某丙,并安排去世善后事宜。现四原告母亲已去世,被告李某戊想独占该房,将财产均归第三人李某己所有。为此,起诉要求四原告继承李某戊、刘某真夫妻共同财产及四原告之母刘某真遗产周口市(略)X号附X号660平方米房屋及其它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辩称,四原告窃取我名下所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存款5300元,并且通过不正当手段领取由劳动局发放的我妻子刘某真丧葬费、抚恤金共计x元。将我妻子购买的戒子、耳环私自占有。四原告多次谩骂、殴打我,有血衣和被摔坏手机为证。关于原告李某乙所述其出资购买四间房屋47.0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是第三人李某己出资购买。四原告在我妻子去世时不尽赡养义务,现在又想分割我名下房产。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李某己辩称,四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姐弟关系,原在被告李某戊名下房屋已拆除,并重新翻建,该翻建房屋均由第三人出资筹建。并且四原告殴打被告,四原告无权分割及继承财产,继承权已依法丧失。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周房字第x、第x、第x、第x号房屋产权证四份,1-2、周国用土字第x号、x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1-3、被告李某戊户口本复印件1份,1-4、答辩状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以上土地证、房屋产权证上所涉及土地、房屋均系被告李某戊、四原告去世母亲刘某真及原告李某丁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证、房产权证所涉原房屋已拆除,现由第三人出资翻建的现有房屋;2-1、照片4张,2-2、证人靳某某证言1份,2-3、证人黎某某、刘某壬、郭某某、赵某癸证言1份,2-4、记帐本1份,2-5、刘某真、李某丁身份证复印件2份,2-6、证人赵某庚证言1份,2-7、赵某证明1份、火化证1份及火化收费票据2张,2-8、手机短信照片1张,2-9、证人徐某证言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四原告之母不是四原告气死的,而是丧葬事宜都是四原告出资,李某丁为照顾母亲而辞职,现第三人还下欠3000元丧葬费未支出。被告及第三人对2-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该房屋系第三人翻建,没有产权证;对2-2未加盖公章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2-3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2-4记帐单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5无异议;2-6证人与原告李某丙系夫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7、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应当花销费用;2-8、手机短信是原告单方制作;2-9、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3-1、证人田某某证言1份,3-2、证人刘某辛证言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翻建房屋时四原告均出资,并且老房屋材料有的用到新房处、有的卖了,不是全扔了。被告及第三人对3-1证人系传来证言,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3-2、证人所述不能证明老房屋旧材料用到新建房屋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建房草图1份,1-2、证人刘某明、陆云坤、刘某香、刘某、刘某辛、黄某政、周口市周口人民商场工会委员会书面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李某戊现所居住所翻建新房系第三人李某己出资所建,并且证人已在上一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出庭接受质询。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草图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人所述是被告及第三人让他这么说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地产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份,以此证明该房屋现经有关房产评估机构估价为x元。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可以变动,恰好证明该房系被告李某戊、其妻刘某真及原告李某丁共同所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四原告有殴打被告李某戊情形,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四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报过警,但是否殴打被告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理结果见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川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档案5页,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戊之妻去世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x元均由四原告领走,未交付被告。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领走为其母办理丧葬事宜,已全部花销完毕,还有3000元亏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证人何会元出庭作证,以此证明47.08平方米所购买房产系第三人李某己出资购买。四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述借钱买房时间不对,其证言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交证据2-2、2-3、2-4、2-6、2-8、2-9、3-1、3-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赵某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案情无关联,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李某戊所提供证据除1-1建房草图,四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以上证据不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戊与妻子刘某真于195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有五子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四女李某丁、长子李某己。被告与其妻夫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某戊名义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理周房字第x、第x、第x、第x号房屋产权证四份,以上房屋面积共计153.35平方米。后因房屋破旧、失火等原因,第三人李某己出资在原旧房土地范围内,于2002年5月左右将旧房扒掉,翻建成包括一层二间门面房的三层住宅房一套,面积为600.25平方米。但其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面积变更手续,四原告均认可该房由第三人李某己出面支付该房建房款,但其又陈述均通过其母出资建房。被告李某戊之妻刘某真于2009年9月15日因病去世。因该房在人民公园周围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经周口市康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由周口市致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面积477.38平方米评估价为x.5488元,简棚估价补偿835元,三层砖混122.88平方米未进行评估。原告李某丁于2009年10月12日从周口市川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将其母丧葬费2883元、抚恤费x元共计x元领取未给付被告。四原告将被告李某戊名下土地及产权证、身份证持有为由,又对其母已尽赡养义务要求分割其母及被告李某戊夫妻财产,双方发生冲突,经110报警公安机关曾协商解决。原、被告现协商无果,四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财产纠纷,应先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戊与其妻刘某真夫妻共同财产,现原旧房屋面积153.35平方米产权均办理在被告李某戊名下,但已被拆除。第三人李某己在旧房土地范围内翻建新房,所建新房系第三人出资所建,有相关证据给予证明。现四原告要求继承其母刘某真财产已不存在,其主张继承财产于法无据。原告李某丁将其母丧葬、抚恤费x元领取占为已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李某戊另行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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