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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库四”(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楼南侧路边烤肉摊处,因琐事与潘某己、梁某、李某戊发生纠纷,后张某甲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潘某己、梁某打伤(潘某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梁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6月17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5月5日21时左右,他在广外南街X号楼附近遛弯,遇到“库四”和另外一个50岁左右不认识的男的在找人,就和他们一起走,走到饭馆门口时看见李某戊和几个小伙子在饭馆门口吃饭,“库四”就问李某戊看见董旭没有,问了几遍李某戊都没说话,他就过去问李某戊看见没有,李某戊说往南走了,他扭头就走,这时“库四”和那个50多岁的男的与李某戊这边几个小伙子打了起来,等他回头看时,见那个50多岁的男的往北跑去,李某戊这边的几个小伙子就拿着酒瓶子在后面追,他和“库四”往北找他们,但没找到,后来家里打电话说李某戊带一个小伙子找他,他回到家后,李某戊说张某甲带的人打的他,让张某甲赔偿,后警车来了,把张某甲和李某戊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潘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和李某戊、梁某3个人在饭馆门口大排档处喝酒,3个40-50岁的男的走过来找人,其中一个是张瑾欣的父亲,问李某戊、董旭在哪,后来两个人就吵起来,他和梁某站起来问怎么了,这时,张瑾欣的父亲就用右手拿酒瓶子砸了他脑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酒瓶碎了,张瑾欣的父亲用碎酒瓶扎他右脸一下,又抡了梁某下巴一下。后来他被送到医院。经过辨认,潘某己辨认出张某甲就是上述时间、地点用酒瓶将其打伤的男子。

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和李某戊、潘某己3个人在饭馆门口大排档处喝酒,3个40多岁的男的过来找人,李某戊说其中一个是张瑾欣的父亲,他们俩说了几句话,和张瑾欣的父亲一起来的两个男的骂李某戊,他和潘某己就站起来,这时张瑾欣的父亲就拿酒瓶子打了潘某己脑袋,酒瓶子碎了,然后用碎酒瓶子扎了潘某己右脸两下,扎了梁某下巴一下。经过辨认,梁某辨认出张某甲就是上述时间、地点用酒瓶将其打伤的男子。

4、证人李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和梁某、潘某己3个人在大排档处喝酒,3个40岁左右的男的过来打听人,他只认识其中一个是张瑾欣的父亲,张瑾欣的父亲觉得他说话挺横,就和李某戊吵了起来,3个人把李某戊、梁某、潘某己给围了起来,后张瑾欣的父亲用酒瓶砸了潘某乙额头,酒瓶碎了,又用碎酒瓶扎了潘某己右脸两下,扎了梁某某下巴,穿白衣服的男的打了李某戊脑门一下,之后他们就跑了,潘某己和梁某去了医院,李某戊去找张瑾欣的父亲。经过辨认,李某戊辨认出张某甲就是上述时间、地点用酒瓶将潘某己、梁某打伤的男子。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有几个男的在他烤羊肉串的地方打架,当时他在屋里烤羊肉串,有3个男孩在门外吃串,3个岁数大的男的过来和3个男孩说了几句话,之后就听见门口有人嚷嚷,他出门一看,见那3个岁数大的男的手拿啤酒瓶正在打那3个男孩的头部、胳膊和身上,当时情况很乱,其中两个男孩头部被打流血了,后3个岁数大的男的就跑了。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她看见有一拨年轻人在羊肉串摊喝酒,后又过来几个人,刚开始听见他们互骂,后来听见酒瓶碎了的声音,看见有人拿着酒瓶,有人头部流血了,当时现场有五六个人,很混乱,之后他们就都往北跑了,好像在追一个人。

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09年6月17日10时将张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潘某己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梁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9、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打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潘某己、梁某某陈述与证人李某戊、张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甲持啤酒瓶打伤潘某己头部、面部及梁某某下颌部的事实成立,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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