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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张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侵权纠纷一案,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被告之父李某录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李某录在村里到处宣扬他已打赢官司,徐某乙想问李某录是否拿到判决,李某录及其家人没开门,李某录的妻子破口大骂。晚上十点左右,卫生所要关门时,李某丁、李某丙两兄弟将三原告打昏在地,后被120车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58.1元,护理费每人833.3元,误工费计2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85元,营养费150元。

二被告辩称,三原告是颠倒黑白,恶人先告状。原告先殴打被告的父亲,被告并没有还手,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以徐某甲、张某、徐某乙一家三口到其父亲李某录家门口闹事为由,在村卫生室门前与徐某三人相互谩骂。随后,李某丙与徐某甲撕打在一起,徐某甲被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丙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李某丁与徐某乙、张某母子发生撕打,徐某乙、张某二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丁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徐某甲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41.28元。徐某乙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8.99元。张某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18.47元。徐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某阳进行护理,徐某阳月工资为6700元,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裴东惠进行护理,裴东惠月工资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撤诉处理,对此二被告辩解理由予以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发生纠纷后在一起撕打,徐某甲被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某丙应对原告徐某甲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徐某甲的的医疗费为441.2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0元;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计36.6元。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3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90元。以上合计627.88元。对此,被告李某丙应予以赔偿。原告徐某甲请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其伤害是由李某丁造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徐某阳的工资收入每月6700元计算,由于没有提供徐某阳因误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丁发生纠纷后在一起撕打,张某被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某丁应对原告张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张某的医疗费为418.4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计12.2元。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1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30元。以上合计480.67元。对此,被告李某丁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裴东惠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裴东惠因误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其伤害是由李某丙造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441.28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0元。以上合计627.88元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18.47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护理费30元。以上合计480.67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25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汪新弘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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