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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廊开民初字第94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廊坊开发区X村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12日结婚。因婚前了解时间短,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仅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二年不知去向,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结婚(被告系再婚)。199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有婚生子女,亦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安某区第十三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不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三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单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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