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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某、刘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

住址:河南省延津县X镇X路东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66年生。

被告陈某,男,1977年生。

被告刘某,男,1972年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某、刘某、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徐某某,被告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3月份,陈某德及其儿子陈某、赵某乙、刘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到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后经我行按程序调查后,对以上三户各授信3万元,授信期限3年,循环使用,单笔期限不超一年,按季付息。2010年3月2日,陈某德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011年3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陈某德的儿子陈某(陈某德户主)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陈某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由陈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乙、刘某两位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父亲陈某德贷的款,不应该由我还。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担保人,没有用这笔贷款,不应由我还这笔贷款。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份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三个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2、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暨贷款申请书,证明三个被告互为担保,并作出相关承诺;3、2010年3月19日陈某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贷款给陈某德x元及相关利息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刘某对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德、刘某、赵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陈某德、赵某乙、刘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作出相关承诺。2010年3月19日,经陈某德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向陈某德发放贷款x元,利率7.434%,超期利率为11.151%。2011年3月1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现陈某德申请的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另查明:陈某德已经去世,被告陈某系借款人陈某德之子。

本院认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双方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德及被告刘某、赵某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而且互为担保。陈某德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双方已经成立了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陈某德之子,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继承有陈某德的财产和继承财产的多少,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贷款应由两个担保人赵某乙、刘某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11年3月18日前的利息按利率7.434%计算,超期期间的利息按利率11.151%计算)。被告刘某、赵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某、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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