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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吉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泉吉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美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镇西湖科技经济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鹿泉吉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鹿泉吉威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杭州美时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美时达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泉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黄英龙,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某,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杭州美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x.X号“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王某乙、杭州美时达公司先后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在有关热传导管和热管(冷凝管或蒸发管)形态的部分上并不相同:首先,从相关文字描述看,证据1与本专利不尽相同。其次,从相关附图看,证据1的热管(冷凝管或蒸发管)在分布形态上均与本专利热传导管有所区别。再次,专利权人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单一的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与“多束热管”不同、“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与“特定的环流方向的热管”不同;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提出证据1中“多束相互连通的蒸发管与本专利不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事实及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未进行审查认定,就在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中直接将证据1中对应于本专利热传导管的多束冷凝管描述为与本专利热传导管相同的“螺旋迂回弯曲”形态,明显不妥。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时,仅在确认本专利出口管与证据1蒸发主管道、本专利入口管与证据1回流主管道之间实质相同的基础上,就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显属不当。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中存在失误,导致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x.X号“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发明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鹿泉吉威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杭州美时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鹿泉吉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脱离其主张进行评判,没有实际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以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进行判决,是判非所请。此外,原审判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多束冷凝管-热传导管”进行审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是“多束回转型冷凝管-螺旋迂回弯曲热传导管”。2、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存在多个技术特征的不同,而且两个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杭州美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为: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第x号决定未对本专利“螺旋迂回弯曲热传导管”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为由撤销该决定,明显不当。2、第x号决定已经就本专利“螺旋迂回弯曲热传导管”与证据1所公开的热管是否相同进行了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王某乙、杭州美时达公司的理由均为:1、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1的认定和判断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冷凝管或蒸发管与热传导管“螺旋迂回弯曲不尽相同”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附图相关形态有所区别的认定有误;最后,原审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多束冷凝管-热传导管”之间进行创造性审查的认定是错误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8,申请日为2000年2月1日,本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河北节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北节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包括一有门的箱体,在箱体壁的通孔中装有温差电致冷器,该温差电致冷器设置于箱体内的冷端和设置于箱体外的热端各设有散热传导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冷端和/或热端的散热传导结构包括一有梯形空腔蒸发室的梯形盒,该梯形盒的小端顶面连接温差电致冷器,该梯形盒有至少1~2支出口管各连接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该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汇合于同一入口管,该入口管连通所述梯形盒的梯形蒸发室空腔,构成工质循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散热传导结构的呈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道外壁上串接有相互平行的多束金属丝。”

2005年11月15日,王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和证据5分别是本专利权人于同一天申请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与证据5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日为1999年10月7日、国际公布号为WO99/x、发明名称为“采用热管传导散热的温差电致冷器”的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检索报告。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热管传导散热的温差电致冷器,其包括温差电致冷组件,其由电致冷的冷端、热端组成;致冷传导装置,其由如下部分组成:贴合在温差电致冷组件冷端的梯形冷凝室,布置于梯形冷凝室及致冷空间之间的多束热管传导器;热端散热装置,其由如下部分组成:贴合在温差电致冷组件热端的梯形蒸发室,布置于梯形蒸发室及散热空间之间的多束热管散热器;充填于上述致冷传导装置及热端散热装置之中的可相变工质。证据1权利要求9、10及说明书进一步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多束热管分别与梯形冷凝室、梯形蒸发室形成封闭的回路,其内工质作环形流动,即在致冷传导装置[依次包括梯形冷凝室、连于冷凝室上端的蒸发主管、与蒸发主管连通的多束冷凝管(热管)、多束冷凝管(热管)向两侧回转向下在工质蒸发段(待冷却空间)形成多束蒸发管、该多束蒸发管汇集连通于一液体主管道,该液体主管道连于冷凝室下端]中,每束热管从梯形冷凝室上端向上引出,经过致冷空间,向下连接到梯形冷凝室下端;在热端散热装置[依次包括梯形蒸发室、连于蒸发室上端的蒸发主管道、与蒸发主管道连通的多束蒸发管(冷凝管)、达到顶端后,多束蒸发管(冷凝管)后向回转向下,在工质蒸发段形成多束蒸发管,多束相互连通的蒸发管回转向上汇集于蒸发室下端的回流主管道]中,每束热管从梯形蒸发室上端向上引出,经过散热空间,向下连接到梯形蒸发室下端。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10月6日、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证据3:申请日为1992年3月27日、申请人为卫行、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4:《家用电器原理与控制》,邹敦颐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96年5月第1版,1999年9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申请日为2000年2月1日、申请人是河北节能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专利号为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5月10日向王某乙和河北节能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06年3月13日,杭州美时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在附件1、2、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和4公开,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美时达公司同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半导体制冷与应用技术》,徐德胜主编,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第2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92、93、95、96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小型制冷装置设计指导》,吴业正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1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00-103页的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14日向杭州美时达公司和河北节能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杭州美时达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附件5:公开日1999年10月6日,公开号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针对王某乙的无效宣告请求,河北节能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提交了放弃x.X号专利权的声明和意见陈述书,从技术方案本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新的技术效果等角度对本专利与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4相比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具体的说明和论述,并明确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单一的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与“多束热管”不同、“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与“特定的环流方向的热管”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创造性;由于证据3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王某乙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x.X号专利权被声明放弃,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杭州美时达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1的结合,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放弃附件2、3,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杭州美时达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1、4的原件。河北节能公司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除技术特征“梯形盒有至少1~2支出口管各连接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该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汇合于同一入口管,该入口管连通所述梯形盒的梯形蒸发室空腔,构成工质循环”以外,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均被附件5公开了。杭州美时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金属丝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是金属管不是金属丝。

王某乙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1和4、证据2和1或证据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王某乙当庭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及证据3、5。王某乙当庭出示证据4的原件。河北节能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证据1说明书第8页实施例1、2及图8、图9以及相应的文字描述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特征。河北节能公司认为,证据1中附图标记(14)是蒸发主管道,不是本专利中的出口管,附图标记(19)是回流主管道,不是本专利中的入口管,多束相互联通的蒸发管与本专利不同。

2007年10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5,放弃其中的证据3和5。河北节能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证据1和2均是专利文献,证据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散热传导结构的温差电致冷器,包括一有门的箱体,在箱体壁的通孔中装有温差电致冷器,该温差电致冷器设置于箱体内的冷端和设置于箱体外的热端各设有散热传导结构,其中所述冷端和/或热端的散热传导结构包括一有梯形空腔蒸发室的梯形盒,该梯形盒的小端顶面连接温差电致冷器,该梯形盒有至少1~2支出口管各连接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该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汇合于同一入口管,该入口管连通所述梯形盒的梯形蒸发室空腔,构成工质循环。

证据1公开了一种采用热管传导散热的温差电致冷器,所述温差电致冷器包括一有门的箱体,在箱体壁的通孔中装有温差电致冷器,该温差电致冷器设置于箱体内的冷端和设置于箱体外的热端各设有散热传导结构,所述冷端和热端的散热传导结构分别包括一有梯形冷凝室(12)的梯形盒和一有梯形蒸发室(13)的梯形盒,冷端和热端梯形盒的小端顶面均连接温差电致冷组件(11),梯形盒由2支蒸发主管道(14)(对应于本专利的出口管)各连接螺旋迂回弯曲的多束冷凝管(15)(对应于本专利的热传导管),上述迂回弯曲的冷凝管汇合于同一回流主管道(19)(对应于本专利的入口管),该回流主管道连通所述梯形盒的梯形冷凝室空腔和梯形蒸发室空腔,构成工质循环。河北节能公司认为,证据1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14)是蒸发主管道,不是本专利中的出口管,附图标记(19)是回流主管道,不是本专利中的入口管。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的蒸发主管道(14)、回流主管道(19)与本专利中的出口管和入口管的结构、工作原理、作用均相同,即循环工质从梯形冷凝室或梯形蒸发室出发,经过蒸发主管道(14)或出口管进入热管,经过工质蒸发和冷凝汇集于回流主管道(19)或入口管,最后流入梯形盒中,可见,上述蒸发主管道(14)、回流主管道(19)与本专利中的出口管和入口管实质上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热传导结构的呈螺旋迂回弯曲的热传导管道外壁上串接有相互平行的多束金属丝。上述技术特征被证据4图1-20所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一样,都是为了提高散热效率,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杭州美时达公司和王某乙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在本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日做出原审判决后,河北澳克莱电子冰箱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澳克莱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请求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河北节能公司变更为河北澳克莱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该申请,并将该变更情况在24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同日,河北澳克莱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申报书,请求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河北澳克莱公司变更为鹿泉吉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该申请,并将该变更情况在24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鹿泉吉威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以本专利权属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由其承担原专利权人河北节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再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9与证据1中的说明书附图7A、7B完全相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王某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4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河北节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x号决定、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公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是否非显而易见,是否具有创造性。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从证据1权利要求9、10及说明书可见,其对热管(根据在温差电致冷器中所处位置及所起作用的不同,又被称为冷凝管或蒸发管)形态的描述为“向上引出,……,向下连接”、“向两侧回转向下”、“后向回转向下”和“回转向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热传导管为“螺旋迂回弯曲”。因此,仅就该技术特征而言,从部件结构及连接关系上看,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为“螺旋迂回弯曲”,而证据1的热管可以描述为“迂回弯曲”。

第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根据证据1说明书及附图,证据1的热管为“迂回弯曲”,即热管均处于同一平面。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传导管为“螺旋迂回弯曲”,即热传导管为多层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热传导管1采用“螺旋迂回弯曲”方式使得散热效果明显优于证据1中采用的“迂回弯曲”方式。本专利说明书附图8、9与证据1中的说明书附图7A、7B完全相同,但仅就上述附图尚不足以得出证据1中热管采用“螺旋迂回弯曲”方式。

第二,证据1中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由于本案中仅使用了一篇对比文件证据1,故判断是否具有技术启示应当从证据1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证据1技术方案以解决“快速冷却和散热”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热管采用“迂回弯曲”方式,其说明书及附图也没有任何内容记载可以“螺旋迂回弯曲”方式设置热管。因此,证据1中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证据1“梯形盒由2支蒸发主管道(14)各连接螺旋迂回弯曲的多束冷凝管(15)”,即认为证据1中热管为“螺旋迂回弯曲”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1中的“热管”根据在温差电致冷器中所处位置及所起作用的不同,又被称为“冷凝管”或“蒸发管”,第x号决定将“冷凝管”对应于本专利的热传导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多束冷凝管”与本专利中“热传导管”之间的区别进行审查判断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鹿泉吉威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杭州美时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乙、杭州美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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