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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丁的表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钟某于2012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丁、陈某丁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熊运志医药费、护理、误工费等1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丁。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原告于2008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产生矛盾。2012年3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和无效,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提出离婚,被告陈某丁同意,依法准某双方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丁、陈某丁由被告陈某丁抚养成年,被告陈某丁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家庭共有财产一座二层平房、彩某、消毒柜等原告自愿将所占份额赠予陈某丁、陈某丁;

四、原、被告各人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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