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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349号

原告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X号恒富广场一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集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国营北京市朝阳农场(以下简称朝阳农场)向华科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朝阳农场发现北京市炬洋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炬洋公司)支付《安贞桥综合楼》项目转让费时多支付了200万元,根据朝阳农场与华科公司、炬洋公司的三方协议,朝阳农场承诺将转让费中多出的200万元直接退还华科公司,但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朝阳农场已经被三元集团收购。故诉至法院要求三元集团退还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元集团原名称某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系朝阳农场的上级主管单位。朝阳农场于1992年4月经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批准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北京市朝阳实业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工商实业总公司,从业人员均为朝阳农场工作人员。三元集团与北京市朝阳工商实业总公司均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朝阳农场与北京市朝阳工商实业总公司系同一单位(即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八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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