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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叶某某、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2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

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筛子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叶某某、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单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万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单支行诉称:我行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筛子庄怡家家园X号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585.76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被告一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一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我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2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3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x.26元,及自2008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万佳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12日,借款人叶某某与贷款人西单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单支行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筛子庄怡家家园X号楼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从200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二,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585.76元。合同各方约定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被告一所购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同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一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3月12日),西单支行向万佳公司x帐号内提供贷款x元。

三、叶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筛子庄怡家家园X号楼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内证字第X号,该房屋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

四、自2007年3月1日起,叶某某及万佳公司均未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63元及相关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买卖合同、拖欠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叶某某在收到贷款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叶某某购买的商品房未办妥房屋产权证因而无法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则万佳公司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叶某某所购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办妥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且将后者交西单支行代为保管之日为止。现叶某某所购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筛子庄怡家家园X号楼X号房屋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故万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已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现叶某某自2007年3月1日起已连续多期未还款,万佳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西单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叶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万佳公司对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叶某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被告叶某某、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2个商贷字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六角三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一万二千四百零三元二角六分;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叶某某、被告北京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二ОО八年月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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