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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5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7年11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冉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李春生(男,61岁)的住处,因拆迁款之事,被告人冉某与李春生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冉某持酒瓶对李春生进行殴打,造成其左锁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春生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到李春生的报案后,2009年12月4日将被告人冉某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春生证:2009年8月20日12时许,我二妹、二妹夫冉某一起到白各庄村我的住处吃饭,喝酒时我二妹夫就跟我提起拆迁赔钱的事,说着说着,我二妹夫就要急,我就起身出屋了。谁知道我二妹夫追出来了,我一回头,他拿一个啤酒瓶直接砸在我肩上了,我向后退,从院子里抄起一把铁锹,也朝他乱抡乱打,打他哪了我也没注意。后来我就跑出去报警了。

2、证人李桂兰证:当时我和冉某、我哥李春生、计素云一起在白各庄村吃饭,因为家里搬迁款问题,冉某和李春生就有点矛盾,在饭桌上冉某让李春生喝酒,李春生说喝不了就往出走,冉某就拿着酒瓶子往出追,李春生看冉某拿着酒瓶子出来了,就在门口拿1把铁锹,双方就动起手来,两人同时动的手,冉某拿着酒瓶子往李春生身上打,李春生用铁锹打了冉某头一下,俩人就打在一起了,后来李春生就流血了,坐在地上,我赶紧拉冉某,冉某还要打李春生,李春生就跑了。

3、证人计素云证:当时在饭桌上,不知为什么,李春生就和冉某吵起来了,后来李春生不想喝酒了,冉某非让李春生喝,李春生就出去了,冉某拿着酒瓶子去追,李春生见冉某拿着酒瓶子就从院门口拿了1把铁锹,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我当时拉架,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后来李春生的头流血坐在地上了,我就跑出去找人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2009年8月20日13时16分,李春生向公安机关报警;2009年12月4日10时,被告人冉某被抓获。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李春生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并扣押铁锹1把。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9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给予李春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8、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冉某的犯罪前科。

9、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冉某的身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冉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责任,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冉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属于正当防卫,且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冉某所提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冉某系在与被害人李春生互殴过程中致李春生轻伤,其关于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冉某关于其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冉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冉某量刑适当,冉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冉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对冉某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王奕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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