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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廊坊多达厨房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廊开民初字第112号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内集团下岗职工。

被告:廊坊多达厨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

法定代理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廊坊市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产副厂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多达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店(北京)协议书》并进行经营活动。2001年4月15日原告与客户贾桂艳签订了购买厨柜合同,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协商,由被告将有问题的产品拉回,于6月5日将柜体安装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但被告一再推脱,没能在6月5日安装,致使客户退货。此期间被告直接与客户贾桂艳做此笔生意,给原告造成损失4895元。根据我国合同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将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的厨柜款8270元退还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的第5条规定,原告2001年5月共发单计(略)元,被告应付原告1123元奖励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两项费用共计939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厨具款、奖金款9393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刘某与被告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与客户贾桂艳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申请单、退货说明、退款收据;3、被告发给原告代理店的2000年零售价格表、出厂价格表;4、200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奖金1123元的传真件;5、多达公司在北京环三环、熊猫、名流代理店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店协议。被告收到原告发来的货款8270元,及与客户贾桂艳的定货单传真件,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方规定的价格出售产品,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没有依据合同发货。另外,原告提出的1123元奖金问题,因为没有达到依照合同给付奖金的条件,所以被告方不予支付。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2000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原告发给被告的生产申请单;3,2000年7月1日被告制作的零售价格表,该零售价格表与原告提供的零售价格表不一致。

针对被告多达公司的辩称,原告刘某代理人诉辩称:原告方是按照被告提供的零售价格表上的价格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原告方零售价没有违约,被告错把2000年的出厂价格表中的第4页当作零售价格表,后来又将更正后的零售价格表的第4页粘贴在新零售价格表中发给各代理商,各代理商都是按新零售价格表中的价格销售的,被告说原告方违约的事实不存在。

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第X号证据,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第X号证据,即原告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生产清单、退货说明、退款收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即2000年零售价格表、出厂价格表,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中的第4页有异议,认为原告价格表的第4页不是被告所发,原告为证实其真实性又提供熊猫代理店、业务员李涛所持被告下发的2000年零售价格表,证人王某军也提供自己持有的被告所发的2000年零售价格表,均以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一致。且被告提供的零售价格表的第4页与出厂价格表的第4页价格相等,没有差价是不符和商业惯例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零售价格表予以确认。

另:证人正时代理店王某军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做被告代理店时,被告没有生产大理石台面及水盆业务,凡是顾客需要时我们都是通过其他途径采购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6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与客户贾桂艳签订了一份买卖厨柜合同,总价格为(略)元,其中厨具价格是依据被告发给原告的2000年零售价格表而定,计8270元。由被告提供厨具并负责安装,原告即给被告发出生产清单的传真件,并将货款827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生产清单及货款后即生产了该产品,并于5月23日将产品运到客户家进行了安装,安装期间客户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即和原、被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产品由被告拉回,于6月5日负责给客户安装完毕”。但被告将产品拉回后,到期未能履行三方达成的协议,致使客户退货。

又查:原告2001年5月份销售额(略)元,6月份协议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原告也没有销售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双方协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提供产品,被告对其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货后,又未按协商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27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代理协议第3-3条即“甲方接到乙方定单后,甲方应确认之后投入生产。如甲方发现定单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修改。”的规定,被告如发现定单有误,应及时通知乙方修改,而被告接受定单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进行修改,并按照该定单进行生产、发货,应当视为对原告所发定单价格的确认。故,被告所称原告违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的第5-3条即“乙方的月销售额在3万元以上时,甲方以出厂价为基数下浮3%的价格提供;奖励部分在下一个月的定单金额扣除,期限为一个月(如下一个月没有定单就无效)”的规定,原告2001年5月份销售额(略)元,6月份协议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原告也没有销售被告产品,被告不应付给原告奖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奖金1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多达厨房家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厨具款8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廊坊多达厨房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奖金112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85元,原告刘某负担58元;被告廊坊多达厨房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27元,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司志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单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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