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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诉上海安阳建筑起重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杭萧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业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安阳建筑起重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安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津县司法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某,安阳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杭萧公司为与被告安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平、赵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萧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我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了《六一三研究所光电研发中心科研楼钢结构劳务合同》(下简称613劳务合同)一份,我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安阳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节点按时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安装劳务费及其它费用,安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擅自停工,致使该工程无法按期交付使用。另我公司代安阳公司垫付了其所雇佣农民工工资34.7046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期违约金60万元,代付安阳公司农民工工资34.x万元及其它费用共计106.4万元。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杭萧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杭萧公司是按工程进度向我公司分期付款的,其付款是不可能超付的,也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杭萧公司签订合同时施工图纸还没有设计出来,开工时间也未确定,至2009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安装计划,这实际上是双方对工期进行了新的约定,同时在施工中,杭萧公司所供材料不能按时到位,并增加了工程量,故导致工期延长,不是我公司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安阳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和2009年4月26日我公司与杭萧公司分别签订了《613劳务分包合同》和《钢结构安装计划》,施工中,由于时间紧,难度大,杭萧公司同意我公司如在2009年5月13日按计划完成安装工作,由总包国安公司和杭萧公司各奖励我公司5万元,并且对三至八层承板铺设和拴订焊接共12个工期节点作为全部符合节点工期进行考核和奖励,按照每个节点3万元,共计36万元。国安公司和杭萧公司在各兑付我公司5万元后,杭萧公司却不将另36万元的奖励款付我。公司在施工中增加了大量工程量,杭萧公司已签字认可,我公司要求杭萧公司给予支付。另施工中杭萧公司不能及时将施工所需材料送到施工现场造成我公司窝工及停工待料,此窝工损失应由杭萧公司赔偿,故请人民法院判令杭萧公司:1、支付我公司工程奖励款36万元2、支付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劳务费x元;3、赔偿我公司窝工停工损失x元;4、支付下欠我公司劳务费x.54元。

反诉被告杭萧公司辩称:安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安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杭萧公司(甲方)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安阳公司(乙方)作为劳务分包人共同签订《61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内容显示:1、工程项目概要:1-1工程名称,六一三研究所光电研发中心科研楼钢构工程……1-3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3、工程劳务施工价款:3-1钢结构5450吨×370元/吨=x元,3-X楼承板及栓钉焊接x平方×5元/平方=x元,3-3工期奖金x元,合同总价款x元。……,7、工程期限,7-1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发出书面进场通知书第二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施工工期为110日历天。…X-X-X…因乙方原因工期未完成,工期奖金某消…X-X-X、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每天按本合同总价的2%偿付逾期违约金。…X-X-X、甲方派出作业队伍所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调遣费、对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整改而产生的费用等其它安装作业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X-X-X、乙方的结算在甲方与新聘请施工队结算完成后,再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工程奖励款、认为对方违约等事项上发生争执,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萧公司与安阳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通过法庭主持对安阳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算。1、安阳公司已完成:①钢结构5826吨×370元/吨=x元②楼承板拴钉x.33×5元3=x.57元【该工程量中含经双方同意的河南正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美公司)施工的x】③安阳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劳务款为x元。以上三项共计x.57元。2、杭萧公司已支付安阳公司劳务款x.13元(已按合同约定的6.42%由杭萧公司对已付款扣完税费),其中包括杭萧公司代安阳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x.5元。3、杭萧公司应在支付安阳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的款项:为安阳公司代付的材料款x.05元,罚款4000元、施工电费x.16元。杭萧公司另主张:除扣减上述款项外,还应扣去:①支付正美公司的劳务款x.73元,②支付塔吊租赁费x元,塔吊拆除费x元,③工程后期整改费用x.6元,④楼梯安装差价x元,⑤安阳公司施工质量没有检验记录应支付违约金x元,⑥增加连接板等费用x元,⑦安阳公司工人损坏我办公用品x元,综上扣减这些款项之后我公司已向安阳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款,我公司仅主张安阳公司返还款项46.4万元,另安阳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金60万元。安阳公司称:杭萧公司支付正美公司劳务款计算的单某过高,我方只认可6万元,其它款项均不应由我方承担,不应在支付我公司劳务款中扣减。我公司不应承担工期违约金,安阳公司反诉主张:①杭萧公司应支付我劳务款x.6元,还应加上我们合同约定的10万元工期奖金,共计x.6元,扣减去我公司认可的款项,杭萧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下余劳务款x.29元,②杭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我公司赶工奖36万元,③杭萧公司赔偿我公司窝工损失x元。杭萧公司称:10万元工期奖和36万元赶工奖因安阳公司未按期完工均不应付给,其窝工损失不予认可。

庭审中,杭萧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为:①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61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②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5日安阳分司工作联系函二份,用以证明安阳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开始擅自停工,至2009年8月11日杭萧公司将未完工程与第三方签定合同,安阳公司违约期限是43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12.119万元,仅主张安阳公司支付60万元。③施工图纸二页,用以证明工程中楼梯安装属安阳公司施工范围,安阳公司应承担楼梯差价x元。④2009年4月13日安阳公司613项目部向杭萧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中显示…x塔吊一台,以我部每月支付的x元(包括两名塔司2000元的补贴)计费…;2009年7月1日安阳公司613项目部报停通知一份,内容显示…x塔吊自2009年7月2日停止使用,一切塔吊的相关费用停止支付…;2009年11月2日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杭萧公司613光电研发中心塔吊拆除增加费用的说明”一份,内容显示…安阳公司施工队擅自将钢结构件吊装至中庭四层,造成相应的折除难度和安全风险,拆除时共发生费用2万元,按合同约定由杭萧公司支付该费用。…,安阳公司欠付我公司塔司加班工资5000元,由杭萧公司一并支付;2009年7月5日安阳公司613项目部工人工资结算单某份,内容显示:塔吊司机二名,工程名称:613所光电研究中心,在本工程时间:6.5个月,下欠二名司机工资5000元…。以上四份证据杭萧公司用以证明: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扣减安阳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塔吊拆除费x元。⑤2009年4月28日杭萧公司与正美公司“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施工价款:1-X层21-28轴线楼承板4103(暂定)×7.5元3=x元。X层21-28轴线楼承板x(暂定)×15元3=x元…;2009年6月4日杭萧公司与正美公司“X楼承板安装费用结算单”一份,内容显示:杭萧公司按双方所订合同价款及面积(x)向正美公司结算安装费用共计x.73元,以上二份证据用以证明:应扣减安阳公司费用x.73元。⑥2009年8月11日杭萧公司与周某干签订的“613研究所光电研发中心科研楼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应扣减安阳公司工程后期整改费用x.6元。⑦照片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安阳公司工人将杭萧公司大量办公用品损坏,应赔偿x元。对于以上证据安阳公司质证认为:②造成我方停工原因在杭萧公司一方,且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我方不应承担工期违约金。③在合同中楼梯的安装不属我公司施工范围,④塔吊的一切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⑤正美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我公司认可,但价格过高,应比照杭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价格5元3,⑥⑦我公司不予认可。

安阳公司为证明自已反诉主张向法庭所举主要证据:①2008年11月7日双方所签613劳务分包合同一份,②安阳公司向杭萧公司发出的部分工作联系单某安阳公司的文件收发登记表,用以证明:造成安阳公司停工53天,原因是杭萧公司要求我公司停工配合其工作,材料不能及时送到,36万元赶工奖不予支付等,故要求杭萧公司赔偿我停工损失x元(由停工期间人工工资,机械和设备的费用组成),③2009年4月26日安阳公司与杭萧公司事业部人员何某签订“钢结构安装计划”,内容显示:一、二、三项是:4月26日-5月13日期间,每日完成的工作内容。四项:实现计划的条件及奖励;…我部如在5月13日按计划完成安装工作,请国安公司和杭萧钢构兑现各5万元承诺,并且对于3-X层楼承板铺设和栓钉焊接共12个工期节点作为全部符合节点工期进行考核和奖励,按照每个节点3万元奖励共计36万元,…;2009年5月15日发货清单某份,内容显示:发货人,送货人,收货人及收到栓钉的数量。安阳公司另举杭萧公司立案时间向法庭所交“安阳公司613所钢结构工程安装结算初稿(编号01)二页,内容显示:…10,2009年5月29日奖励x元,系2009年5月18日完成主楼封顶奖励,…。以上用以证明:安阳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基本完工,没有安装栓钉的原因是杭萧公司在5月15日才将拴钉送到,杭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5万元奖励应视为认可我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完工,故按约定应支付我公司赶工将36万元。以上证据杭萧公司质证认为:②安阳公司向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某然我公司签收,但我公司并未认可其所说的停工理由,其停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③2009年5月13日安阳公司并未按约定完工,没有我公司签字认可的东西,5万元奖励款不是针对钢结构安装计划奖励,因此不应支付其奖励款36万元。针对安阳公司的反诉,杭萧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举证:①2009年5月13日安阳公司向杭萧公司613所项目部发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某份:内容显示…联系内容,我部于2008年5月13日下午15:30已完成主楼八层的楼层板铺设工作,请贵部派人给予检查确认。回复内容:八层按图纸施工,自检合格后报,拴钉呢②2009年5月5日杭萧公司(甲方)委托人、经办人与安阳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1、工程范围:安装完成主楼部分所有钢柱,钢梁、隅撑等结构件,并将主楼范围内的楼承板上拴钉安装完成。2、工程期限,所有该工程范围内的内容必须在09年5月18日完成,期间不考虑天气因素的影响。…。5、在09年5月18日完成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赶工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证据杭萧公司用以证明:安阳公司并未于2009年5月13日完工,2009年5月5日协议已将2009年4月26日钢结构安装计划代替,36万元奖励款不应支付。安阳公司质证认为:①5月13日未完工原因在于杭萧公司一方,②该协议仅是对两个节点工程的约定。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613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计划,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杭萧公司与安阳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认定。后二者是对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和完成工期奖励的再约定。虽然安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停工现象的存在,但杭萧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及违约办法计算安阳公司违约金某然不当,按照2009年5月5日双方最后所签协议内容及2009年5月29日杭萧公司向安阳公司支付的5万元(5月18日主楼封顶奖励)奖励款,应视为安阳公司按最后协议内容完成工程,故对杭萧公司诉请安阳公司支付其工期违约金60万,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扣减的工程后期整改费用x.6元、楼梯安装差价x元、施工质量没有检验记录的违约金x元,增加连接板等费用x元、安阳公司工人损害其财物赔偿款1万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安阳公司主张的应按第一份劳务合同杭萧公司应向其支付10万元工期奖,因合同工期和完成工期奖励的再约定,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工期奖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阳公司反诉请求杭萧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x元,因其所主张的停工天数和人工机械设备费用计算的标准,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反诉请求杭萧公司应支付其赶工奖36万元,因2009年5月5日协议是对2009年4月26日钢结构安装计划约定的工期及工期奖励的再约定,且安阳公司无证据证明:2009年5月29日杭萧公司所支付的5万元奖励是针对其2009年5月13日完工的奖励,故对安阳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杭萧公司诉请应扣减支付正美完成x楼承板安装的劳务款x.73元,应参照杭萧公司与安阳公司所订劳务合同约定的楼承板安装的价格5元3为宜,应扣减款项为x元(x×5元3)。杭萧公司诉请应扣减安阳公司塔吊租赁费x元及塔吊折除费x元,因双方在第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杭萧公司所派出作业队伍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由安阳公司承担,且在安阳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认可杭萧公司所提供的塔吊租赁费x元/月,在其塔吊司机工资结算单某显示,使用塔吊在工程中的时间为6.5月,下欠塔吊司机工资5000元,故应扣减塔吊租赁费x元(x元/月×6.5月)及塔吊司机工资5000元,共计x元。杭萧公司举证“河南六建租赁有限公司关于塔吊拆除增加费用的说明”,由于安阳公司原因致使拆除费用增加2万元,要求杭萧公司支付,因该“说明”系第三方要求增加费用的请求,杭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确定支付该笔费用,故主张扣减该2万元塔吊拆除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关于塔吊租赁费及拆除等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杭萧公司应支付安阳公司劳务款x.47元(x.6元-x.13元),杭萧公司应支付安阳公司的劳务款中扣减的款项为x.21元(包括材料款x.05元、罚款4000元、施工电费x.16元、正美公司的劳务款x元、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司机工资x元)两项相减后,安阳公司应返还杭萧公司多支劳务款x.74元(x.21元-x.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阳建筑起重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二、上海安阳建筑起重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多支付其劳务款x.7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河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安阳建筑起重安装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杭萧公司承担x元,安阳公司承担1004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安阳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杭萧公司承担4650元,安阳公司承担350元,由安阳公司承担的保全费和诉讼费先由杭萧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进华

审判员杨景良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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