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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供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陈书胜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一直由我公司供暖。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欠交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97.96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329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单位是2004年改制的股份制企业,退休职工2600人,在职职工500人,单位现在经济困难,要支付这笔供暖费比较困难;二、陈书胜在2004年至2007年是我公司的职工,但在2007年4月份就调离了我单位;三、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因为没有与原告建立供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陈书胜为被告单位职工。

陈书胜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承租房屋,房屋使用面积43.4平方米。原告长期为该房屋供暖。

被告尚欠原告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3297.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陈书胜医疗手册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X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与陈书胜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该事实供暖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庭审中,被告认可陈书胜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为其单位职工。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陈书胜相关年度供暖费用。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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