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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丁,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某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舞夜节拍巴比伦迪厅内,因琐事,被告人夏某甲伙同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及张某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朱某及王某己、“小胖”、“阿辉”、“小白”等十余人,持酒瓶、椅子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张某戊、朱某、李某均构成轻微伤,靳某某构成重伤,迪厅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4元。后被告人于当日被查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朱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戊、王某己、夏某庚、张某辛、李某壬、张某癸、赵某、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潘某、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有赔偿的意愿和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张某戊、夏某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已交纳)。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经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朱某、夏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朱某、夏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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