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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连,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9月24日生一男孩吴某鑫。于2006年农历3月2日生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直忍让着。但被告并不把原告当自家人,所有事都瞒着原告,所挣工资从不给原告。特别是2009年11月25日因琐事殴打原告,打得原告浑身是伤。原告遂带次子回娘家居住。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电视、沙发、洗衣机、缝纫机、落地扇、被褥六床、毛毯。共同财产有电饭锅、粮圈、电磁炉、VCD、摩托车、取暖火、蒸锅、存款约4万多元,债权有借给被告五姨2000元,借给被告父亲3000元。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长期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提起公诉并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财产;4、共同财产共同分割;5、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还很好,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年后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吴某鑫。2006年3月30日又生一子名吴某祥,一女吴某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日常生活中虽有分歧和争吵,但很快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并和好如初。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原告赵某某遂携次子吴某祥回其娘家居住。随后,被告吴某某多次向原告赵某某承认错误并希求调和。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不同的认识和意见是在所难免的。在有分歧和不同看法的情况下应相互协商解决。辱骂和吵闹并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业已向原告赵某某承认错误,且原被告之间无多大的矛盾。离婚对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成长不利。而原被告相识一年后而结婚,婚前有感情,婚后十多年同舟共济,互谅互让,感情基础深。虽有争执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仍有言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赵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亮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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