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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2790号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德胜园区)。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政工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X号楼X室的被告职工崔丽华,存在供取暖关系,被告应当为其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纳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27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退休职工崔丽华确与原告有供暖关系,尚欠2006年及2007年的供暖费,但由于某告经济条件问题,目前仅能支付2006年的供暖费,2007年供暖费可以在2009年年中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崔丽华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室的房屋由原告供暖。目前被告尚未支付该房屋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78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款明细、房档查询结果、供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崔丽华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某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某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某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其职工崔丽华的相关年度供暖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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