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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9131号 

原告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安济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与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冷公司诉称,制冷公司与设备公司分别在2006年7月10日、7月27日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制冷公司向设备公司提供货物,设备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当月月底向制冷公司结清货款。制冷公司如约向设备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后,设备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请求设备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设备公司辩称,制冷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刘长云不是设备公司职员,故不同意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制冷公司购买蒸汽盘管、冷凝盘管、制冷盘管,货款合计x元。200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公司向制冷公司购买蒸发器,货款合计47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冷公司按合同交付了价值x元的标的物,而设备公司至今仍未结清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制冷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但依据其所提交的出库单原件,本院认为系合同履行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制冷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原件,表明刘长云系设备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设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长云非其公司职员,故本院对设备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制冷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后,设备公司拒绝履行对待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制冷公司要求设备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精诚远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七千六百一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凯瑞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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