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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与刘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45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刘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京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易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2002)年(04)字(000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一)提供人民币42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京达国际公寓X号楼X层17D号商品房,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选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本案被告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2002年04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被告一已拖欠原告7期贷款本息,且被告二、被告三按合同约定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代偿义务,故三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99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07年10月(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违约金,截至2008年4月22日共计x.01元;请求被告一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请求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京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易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南苑支行(合同乙方)与刘某(合同甲方)、京达公司(合同丙方)签订(2002)年(04)字(000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四十七条,本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京达花园J10-17D号房屋;第四十八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第四十九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计为二十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帐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第五十条,贷款月利率为4.2‰;第三十九条,一、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罚息;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第五十六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第五十七条,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同日,南苑支行(合同甲方)与易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2002)年(04)字(000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刘某与甲方所签订的(2002)年(04)字(0002)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数额为四百二十万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苑支行将贷款发放刘某,刘某先后偿还南苑支行部分贷款。自2007年10月起刘某未按规定还款,现已拖欠7期贷款本息,京达公司及易安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南苑支行催要该款项未果,故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南苑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京达项目个人按揭贷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及被告易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南苑支行、刘某与京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南苑支行与易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苑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京达公司及易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刘某拖欠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京达公司及易安公司应当依照其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南苑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京达公司、易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京达公司承认南苑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某、易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余额两百四十四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九分。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八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一分。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上述借款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借款利息计收复利。

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对刘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万七千零八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刘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易安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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