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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马某某、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44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万柳桥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以下简称双宇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双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0月,我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马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马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双宇集团作为保证人对马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马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马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x.1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马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16元及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双宇集团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双宇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马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从双宇集团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4.117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2年10月18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双宇集团(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马某某发放了贷款。此后,马某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16元及相应利息。双宇集团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明细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被告双宇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马某某、双宇集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马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马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合同在诉讼期间已经届满而自动解除,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双宇集团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马某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双宇集团对马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双宇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马某某、双宇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角六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一元,由马某某、北京双宇京都物资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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