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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涛、王某某与赵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马某涛、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晁伟,被上诉人赵某甲、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上诉人许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豫x号车乘坐人赵某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用160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伟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某已经先行支付x元。

还查明:原告赵某甲、曹某某系赵某伟父母,许某系赵某伟之妻,赵某乙、赵某丙系赵某伟的子女。赵某伟兄弟二人。赵某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1年起便在漯河市区工作、生活。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604元。2、死亡赔偿金,赵某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1年起便在漯河市区工作、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3元×20年)。3、丧葬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32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伟共兄弟二人,赵某伟之父赵某甲,生活费为x.7元(3388.47元×20年÷2人),赵某伟之母曹某某,生活费为x.7元(3388.47元×20年÷2人),赵某伟女儿赵某乙,生活费为x.76元(3388.47元×18年÷2人)。赵某伟儿子赵某丙,生活费为x.23元(3388.47元×18年÷2人)。6、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1604元),下余x.59元,马某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为x.3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再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下x.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6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410元。

上诉人马某涛及王某某均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赵某甲、曹某某不具有被抚养人主体资格。3、赵某乙、赵某丙的生活费赔偿额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6万元过高,应改判为3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涛和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赵某伟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某涛和上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该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告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出租车在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某甲等人的各项损失为x.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1604元),下余x.59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为x.3元。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再减去上诉人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下的x.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上诉人马某涛和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上诉人马某涛负担407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5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某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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