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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贺某、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49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贺某、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连、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交通银行诉称:2001年1月12日,贺某为购房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贺某向交通银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为5.58‰;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938.76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的,交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另,交通银行与城开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城开公司对包括贺某在内购买望京新城A4区住房所发生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至房屋抵押登记权证交付原告执管前,保证责任范围为贺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如约向贺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贺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7年10月起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交通银行与贺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贺某偿还借款本金x.46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利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贺某承担交通银行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城开公司对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贺某、城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城开公司辩称:城开公司不了解贺某的还款情况,具体欠款金额要求核实,除律师费外,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贺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贺某因购房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利率为5.58%,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执行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无须征得贺某同意;贺某在取得贷款后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938.76,此后需按合同2.1条进行利率调整的,每月还本付息额,由交通银行根据合同2.1的规定和4.2条计算确定;还款日为每月19日,首次还款日为2001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21年1月19日;贺某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交通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贺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

2000年5月20日,交通银行与城开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协议适用于望京A4住宅楼;在楼盘正式竣工交付给住房人、办妥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产权证》和其他有关权证交交通银行执管前,城开公司对交通银行发给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1月19日,交通银行向贺某发放贷款28万元。

贺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向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经核查,截止至2008年8月19日,贺某尚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65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0月1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贺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与城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贺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贺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则有权要求贺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且贺某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导致借款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故交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贺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城开公司应对贺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交通银行要求城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00元律师费是其针对本案所支付的,故交通银行关于要求贺某承担律师费用、要求城开公司就此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贺某签订的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五千零五十三元六角五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贺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贺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贺某、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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