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49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磊,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交通银行诉称:2001年7月12日,马某为购房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向交通银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25年,贷款月利率为5.58‰;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732.85元。被告马某以贷款购买的房屋(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X号楼X门X室)抵押担保,并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马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一年,该房屋已经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的,交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约定还贷,交通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如约向马某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马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7年7月起完全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交通银行与马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马某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x.66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马某承担交通银行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2日,马某与交通银行签订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因购房向交通银行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5年,自2001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2日止,利率为5.58%,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执行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无须征得马某同意;马某在取得贷款后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732.85,此后需按合同2.1条进行利率调整的,每月还本付息额,由交通银行根据合同2.1的规定和4.2条计算确定;还款日为每月12日,首次还款日为2001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26年7月12日;马某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马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

马某又与交通银行签订京交银2001年个抵字x号《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马某与交通银行于2001年7月1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编号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为保障交通银行债权的实现,马某向交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X号楼X门X号的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交通银行向马某发放贷款28万元。

马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向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清偿了部分欠款,经核查,截止至2008年9月12日,马某尚欠交通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31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于2005年10月1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通银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依照合同约定,马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则有权要求马某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且马某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交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通银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000元律师费是其针对本案所支付的,故交通银行关于请求马某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某负担四千九百二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