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等人窜至安阳市X村“世纪网人”网吧门前,盗窃“正大方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28元)。2010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客美购物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53元)。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北段某“芳林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盗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72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中段某“凯旋网吧”门前,盗窃“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10元)、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48元)。2010年9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为1663元)。2010年9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一里地路南的益通网吧门前,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5元)。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安阳市X区X巷“秦十三”凉皮店门口,盗窃“凤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04元)。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安阳市X巷“金阳光”鞋城门口,盗窃“赛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估计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村的世纪网人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白相间“正大方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1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伙同他人到开发区X村一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8月9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开发区世纪网人网吧门前的“正大方圆”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同案犯王某丙供述盗窃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2、2010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客美购物超市门前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粉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大约8、9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西的一个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8月12日,其停放在铁西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客美购物超市门前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伙同王某乙盗窃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3、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北段某芳林花园X号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大约8、9月份的一天中午,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路北段某东的一个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8月28日,其停放在殷都区X路北段某芳林花园X号楼下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伙同王某乙盗窃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路中段某凯旋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苏某灰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710元,该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为1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大约8、9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X路人民公园北门对面的一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的事实与被害人苏某陈述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位于北关区X路中段某凯旋网吧门前两辆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凯旋网吧门前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并由网吧进行赔偿及同案犯王某丙伙同王某乙盗窃的事实能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5、2010年9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贾某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X区京林中央公园,盗窃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贾某陈述2011年9月3日,其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在京林中央公园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伙同其盗窃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6、2010年9月1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一里地路南的“益通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段某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一里地路南的一个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的事实与被害人段某陈述2010年9月18日,其停放在文峰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一里地路南的“益通网吧”门前的“奥斯”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有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伙同王某乙盗窃的事实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7、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安阳市X区X巷“秦十三”凉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丁“凤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和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有视频截图、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8、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安阳市X巷“金阳光”鞋城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赛克”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41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盗窃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和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基本一致。有估价鉴定、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盗窃电动自行车9辆,价值人民币x元。退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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