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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西隆化至西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官屯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儿童自行车的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袁××负无过错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西隆化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官屯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儿童自行车的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5日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袁××负无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袁××家属已在本院民一庭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白营乡X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营乡X路段的时候,与一骑儿童车的小孩相撞,其将小孩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小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17时许,其在其家超市门前看门市,听见不远的地方有汽车急刹车的声音,跑到跟前看见一辆货车从其儿子身上轧过去,以及司机和其哥一块送儿子到医院的事实经过。

3、证人元××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17时许,其侄子出交通事故以及其和货车司机一起送侄子到医院并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邻居朱××的儿子出了交通事故,货车司机和朱××家人送孩子到医院的事实经过。

5、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袁××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

6、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系车祸致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7月25日14时张某某到汤阴县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8、书证及照片: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袁××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9、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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