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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直接借款。2003年5月2日邵常晋经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被告将该款转交给邵常晋后,邵常晋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向原告要求拿回被告出具的借条时,原告却说借条丢了,因被告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也就没再追要。该款不应由被告来偿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冯涛、刘爱华、苗某梅出庭证言。证明该款是邵常晋经被告向范某某借的,被告不应偿还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款是邵常晋经被告向范某某借的,实际债务人是邵常晋,被告不应偿还该款;且该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主张该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定有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邵常晋经被告苗某某向原告借过款,而证据中并没有本案涉及的x元借款,且该证据中所述的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据的时间不符,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人冯涛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采信;证人刘爱华系被告前妻,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证人苗某梅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单独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庭证人冯涛、苗某梅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借款是邵常晋经被告向原告范某某借的;证人刘爱华系被告前妻,其证言内容与2003年5月2日借据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2日,被告苗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款是邵常晋经被告向原告借的,实际债务人应是邵常晋,但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为被告苗某某,且未注明借款用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该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定有清偿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请求时起算。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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