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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北街X号旺角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委会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彩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富润家园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京宁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京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红,被上诉人北京锐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及北京锐创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贵,被上诉人北京睿达华通化工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睿达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彩风,原审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是“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包括一个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四周具有一个密封层,密封层与本体之间具有加强层。”2007年7月15日,徐某授予东方京宁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使用本专利。睿达华通公司在参与“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中LPM空心楼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PCM内膜”。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是“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睿达华通公司提交了名称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并据此主张公知技术抗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京宁公司作为本专利的普通实施被许可人,在其被许可地域范围内可以与专利权人共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本案不宜中止审理。睿达华通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构成本专利的在先技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睿达华通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犯。东方京宁公司、徐某指控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和睿达华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某的诉讼请求。

东方京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东方京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公知技术,其加强层并不是对比文件1的隔离层,其保护层所在的位置为受力面上,而对比文件1即使加入网格布、水泥浆也是在轻质多孔材料整体上全部涂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仍然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被控侵权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已经构成侵权。

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睿达华通公司、徐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徐某,专利号为x.9,专利年费已交至2008年7月16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包括一个本体,其特征在于本体四周具有一个密封层,密封层与本体之间具有加强层。”2006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针对本专利出具检索报告,其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7月15日,徐某与东方京宁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东方京宁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取得本专利的实施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07年9月20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锐创伟业科技发展公司是“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睿达华通公司参与了该项目中LPM空心楼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物“PCM内膜”。2007年10月2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根据徐某的申请,到“中关村电子城西区(望京科技创业园)E6/E7地块研发中心”项目工地,对现场放置的被控侵权物“PCM内膜”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睿达华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由于该证据没有记载制造带硬质加强层的轻质发泡材料填充件的具体实施方案,不属于可进行对比的公知技术。第二组证据为一份名称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即对比文件1)。该专利的专利号x.5,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由于其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技术。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为:“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其特征在于该填充体由轻质多孔材料、隔离层、加强层组成。”在该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记载了以下内容:“在主材外壁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周圈再安装加强材料……”;“轻质多孔材料可以是聚苯乙烯泡沫塑料……膨胀珍珠岩等……”;“隔离层的做法是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隔离材料不得含有对钢筋或混凝土有腐蚀作用的介质。隔离层能够抵御施工中的一般碰撞、踩踏,即使破损了也容易修补,并且保证材料不产生碎屑污染施工环境。当轻质多孔材料较软时,隔离材料还应具有韧性,不容易碎裂。隔离材料可以是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其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加强材料的加强形式有图3所示的螺旋筋加强和图4所示的钢筋笼加强”;“在隔离层外周圈再安装加强层。加强层由钢筋构成,加强形式有螺旋筋加强和钢筋笼加强。当轻质多孔材料强度较高或施工现场能对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时,加强层可以取消。”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睿达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其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但目前已撤回该无效请求。

睿达华通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盖用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东方京宁公司以该证据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08年10月9日,东方京宁公司及徐某以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申请放弃对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京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登记薄副本、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授权东方京宁公司提起诉讼的授权书、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名片、空心材料采购招标竞标文件、在施工现场所拍的图纸照片、公证书、“侵犯专利权的告知函”、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发票存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x.X号“具有多种截面形状用于混凝土中的轻质多孔材料填充体”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楼盖用模壳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PCM现浇钢筋砼空心楼盖内模研发过程、PCM内模与LPM轻质填充体比较、询问笔录、项目成本支出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中,当被控侵权人主张公知技术抗辩时,既可在先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也可先行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所谓被控侵权技术属于公知技术,是指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等同。只要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就可判定侵权不成立,而无需进一步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a、轻质发泡材料即本体;b、本体四周缠绕有胶带;c、胶带与本体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经本院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胶带与本体之间并非全部都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而是仅有一面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故c特征应为胶带与本体之一面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不准确。上诉人虽主张该c特征应为水泥沙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水泥浆与水泥沙浆仅仅是材料的不同,对技术效果、功能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a、轻质发泡材料即本体;b、本体四周缠绕有胶带;c、胶带与本体之一面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

原审法院未注意到相关技术特征的功能性特点,仅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有关加强层是可以被取消的记载,认定对比文件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轻质多孔材料即本体和隔离层,是不恰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搬进权利要求,否则将影响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准确界定。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的隔离层及加强层都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即该功能性限定特征应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简称A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至少应包括:A、轻质多孔材料;B、经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由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其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构成的隔离材料形成的隔离层;C、在隔离层外周圈由螺旋筋或钢筋笼构成的加强层。

但是,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除了说明权利要求1记载的A技术方案外,还揭示了其他技术方案。如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明确记载“当轻质多孔材料强度较高或施工现场能对填充管采取良好的保护措施时,加强层可以取消”;“隔离层的做法是涂刷或缠绕一层或数层隔离材料”;“隔离材料可以是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其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认真阅读了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后,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直接得出没有加强层,只有本体及隔离层,且该隔离层可以是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的技术方案(简称B技术方案)。B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本体即轻质多孔材料;B、由灰浆类材料(如水泥浆)、纤维类(如纤维布)、胶带类(如塑料胶带)或其组合共同构成的隔离层。显然,上述A技术方案与B技术方案的差异在于A技术方案必须包括加强层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B技术方案则可省略加强层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故A技术方案才是对比文件1的专利保护技术方案,B技术方案只是A技术方案在获得专利保护的同时贡献给社会公众的技术方案,而无论是A技术方案还是B技术方案,都属于本专利的公知技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所揭示的B技术方案进行比较:首先,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a特征与B技术方案的A特征是相同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其次,被控侵权产品b特征为本体四周缠绕有胶带,c特征为胶带与本体之一面之间是水泥浆和网格状纤维布的组合体,两者共同构成B技术方案所揭示的隔离层。显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B技术方案得出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判定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物不属于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及全部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未能准确判定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A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但其正确地判定了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所揭示的同属本专利公知技术的B技术方案,且其有关被控侵权物系使用同为公知技术的B技术方案的判定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相关错误的同时,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此外,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存在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东方京宁公司及徐某亦认可该主张并申请放弃对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东方京宁公司及徐某放弃对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且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准许东方京宁公司及徐某放弃对锐创伟业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东方京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悠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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