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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公司员工。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初,被告至原告金桥证大分行处,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2009年8月17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即房屋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日,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已完成了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按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因原告并未最终促成涉案房屋的买卖,其居间义务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没有理由收取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被告至原告金桥证大分行处,对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及房屋出售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1,750,000元,并由房屋买卖双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在该买卖协议生效后次日起十五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买卖双方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导致无法最终完成此房屋买卖,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同日,被告与出售方代表吴惠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3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署买卖合同当天支付10,000元,交易中心过户当天支付20,000元。此后,因原、被告与出售方产生纠纷,致被告未能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致讼。

另查明,涉案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于2009年10月21日房地产权证已登记在案外人文x、张xx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以及房屋出售方间签订了居间协议,表示了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诚意,此后,被告亦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在此基础上,原、被告间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10,000元,在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佣金20,000元。然因原、被告及出售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与出售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致涉案房屋已由出售方转让给案外人,故被告与出售方未能完成房屋交易。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确为被告从事居间活动,并付出了相应的劳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必要的中介费用,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徐xx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57元,由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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