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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宜阳县白杨镇陡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曾用名丁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陡沟村委)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陡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将其村村通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丁某钦、丁某喜,后原告与二人合伙修建,2006年6月工程交工,交工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2008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丁某甲打水泥路款贰万壹仟柒佰元正支书:丁某祥村长:丁某钦2008.7(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水泥路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乙不清楚修路的事。修路X村委的事,原告丁某甲时任副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2005年4月份,丁某钦当选村委主任。2004年5月份,村里修了南、北两条路,丁某喜、丁某钦负责北路的施工,并与村委签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村里如果土地开发,土地局拨有经费的话,每公里补助5000元,如果没有这笔款,这事就不说了。在施工中,加宽2处,从村里的经费里给丁某钦2000元。我村X路原告丁某甲均没有修建,南、北两条路村里都没有照头,是二线所和土地局付的款,两条路村里没有支出也没有收入,故原告起诉村委,村委不应支付,两条路都有业主,应由业主单位承担,村委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欠条的事,我陡沟村委不知情,2008年陡沟村的账上没有这笔款,原告的欠条与我村委无关,纯属他们个人行为。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陡沟村X村通水泥路。由丁某甲、丁某钦、丁某喜三人共同承包,路长1.45公里,每公里8.5万元。丁某钦作为代表和村委签协议(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每公里村里再补助5000元,计每公里9万元。在施工中,应村委要求还修建有附属工程。该工程系“村村通”工程,由宜阳县X镇政府的贺克锐代表白杨镇X村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路修成以后由宜阳农村X路管理所管理,工程款由宜阳农村X路管理所拔到白杨镇政府,丁某甲等3人到村里盖章出手续后再到镇政府财务室领取。工程完工后,因村里无钱支付,丁某甲、丁某钦、丁某喜三人在支部书记丁某祥在场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了估算分帐,丁某甲、丁某钦分别分2.17万元,丁某喜分1.87万元,共计6.21万元,并出具了三张欠条。丁某甲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丁某甲打水泥路款贰万壹仟柒佰元正支书:丁某祥村长:丁某钦2008.7(并加盖村委公章)”。

另查明,修路时丁某祥任支书、丁某甲任村委主任、副支部书记丁某钦任村委副主任,后又当选村委会主任,丁某喜任副主任。

另查明,宜阳县X镇财政所账面显示,陡沟村X路每公里6.5万元,共计拨付工程款x元,丁某钦领走x元,丁某芳分5次领走x元,丁某祥领走x元(其中丁某祥、丁某芳共同签名领走x元)。

本院认为:虽然陡沟村修“村村通”北路时,原告与丁某钦、丁某喜三人既是修路合伙人,同时又在村委担任要职,但陡沟村村委出具的欠条上除有参与修路X村长丁某钦签名外,还有无任何关系的村支部书记丁某祥签名,足见其欠条形成的客观性、真实性,且原告参与修筑陡沟村“村村通”水泥路之事实系客观存在,加之原告领取修路款时需经被告同意并加盖公章方能领取,因此原告以此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修路X村委没有照头,对欠条之事村委不知情”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毅义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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