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博纳维尔县爱达荷福尔斯镇提顿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小塘布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蔚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岳某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金岳某司的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美乐家有限公司指控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金岳某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美乐家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美乐家有限公司在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的晨曦百货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而晨曦百货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可认定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岳某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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