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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韩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原告的奶奶韩某氏诉被告继承纠纷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奶奶韩某氏遗产x元,原告对奶奶韩某氏履行了赡养义务,奶奶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被告应返还奶奶的x元由原告继承,但被告并未按照奶奶遗嘱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返还奶奶韩某氏的x元由原告继承。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系兄弟关系,2005年12月3日,韩某氏在随原告韩某甲生活时立下遗嘱:一、••••••。二、本人现随小孙子韩某启生活,他和他媳妇对我很好,大孙子(被告韩某乙)及媳妇对我不好,我已无法和他们共同生活。三、我去世后,我愿将我的所有财产全部给我小孙子韩某启,不给大孙子韩某乙。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13日对该遗嘱进行了鉴证。2006年1月9日,原告韩某甲、韩某氏诉被告韩某乙法定继承纠纷经本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某乙返还韩某氏遗产x元,该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10月23日韩某氏因病去世。被告韩某乙未按照判决书履行返还遗产x元的义务。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遗嘱、鉴证书、录像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氏于2005年12月3日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中全部遗产由原告韩某甲继承是韩某氏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作出的(2004)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某乙返还韩某氏遗产x元由原告韩某甲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作出的(2004)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某乙返还韩某氏遗产x元由原告韩某甲继承。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刘启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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